第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有关技术规范、规程和强制性标准,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勘察、设计质量问题。
第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勘察、设计业务;
(二)在勘察现场作业中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报告;
(三)违反规定的深度要求进行勘察设计;
(四)违反强制性标准,变更设计或者降低设计标准;
(五)未向施工单位进行技术交底,或者委派非勘察、设计人员参加技术交底;
(六)未按规定参加工程质量验收,委派非工程项目负责人员参加工程质量验收;
(七)出具违反有关技术标准的勘察、设计文件;
(八)未按规定参与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分析和处理;
(九)法规政策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依法对施工图设计文件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对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质量负责。
第十一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对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出具审查合格书;
(二)违反强制性标准和规范要求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三)法规政策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健全施工质量检验制度,编制施工方案,按照有关规定以及设计文件、操作规程、技术标准组织施工,进行工程质量检查验收。
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工程质量负责。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的,应当对分包单位的质量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分包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质量管理。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揽施工业务;
(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三)未按规定配备相应资格、数量的质量管理人员;
(四)违反技术标准或者设计文件组织施工,偷工减料、压缩工序;
(五)使用假冒伪劣、不合格、无生产经营许可证、未经强制性认证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等;
(六)未按规定进行工程结构检测和功能性试验;
(七)不及时整改施工质量问题,不按照规定程序报告、处理施工中发生的质量事故;
(八)使用未经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技术人员;
(九)未对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进行质量检验,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进行质量取样检测;
(十)法规政策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