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法规政策和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监理单位应当及时进行监理交底,及时发现问题并督促整改。监理资料收集整理应当真实、准确、及时、完整。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超越资质等级承接业务;
(二)未按规定配备具备相应资格、数量的项目总监和监理人员;
(三)对施工单位机构、人员、质量保证体系建立落实情况核查不到位;
(四)违规实施建设工程旁站、巡视、平行检验,违规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进行检查验收、见证取样、送检等过程控制工作;
(五)对不合格原材料复检、退场不及时;
(六)违规进行工程质量验收;
(七)迟报、瞒报工程质量事故和其他参建单位违法、违规行为;
(八)法规政策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检测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范和标准进行检测,对出具的检测报告负责。检测报告应当真实、准确,并有检测人员、审核人员和技术负责人签字。
第十七条 检测单位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超越等级范围承揽检测业务;
(二)管理制度缺失或者执行不力;(三)出具虚假检测报告、鉴定结论,抽换检测报告,或者伪造、涂改检测数据;
(四)法规政策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建筑预制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在资质范围内生产、供应符合标准的产品,并提供有效质量证明文件;不得生产、销售不合格建筑构配件和商品混凝土。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不得代替施工单位制作或者养护混凝土试块。
第三章 质量监督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经国家或者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相应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全面监督检查勘察、设计、图纸审查、建设、施工、监理、检测单位以及原材料、构配件、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等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
(二)监督检查建设工程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装饰装修、安装、节能工程,以及涉及结构安全和重要使用功能的关键部位工程实体质量和室内环境质量;
(三)监督检查涉及结构安全和重要使用功能的主要建筑、装饰材料质量和构配件、商品混凝土、建筑设备质量;
(四)监督检查建设工程桩基、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的验收和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以及因不符合建设工程质量标准进行的复核鉴定;
(五)监督检查施工、监理、检测等责任主体执行工程质量监理、检测、标准养护以及同条件养护、见证取样和送检情况;
(六)参与建设工程重大质量事故调查、处理以及保修期内有争议的工程质量鉴定和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
(七)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八)公布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有关机构不良行为记录;
(九)法规政策规定的其他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