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是农村公路的实施主体,具体负责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做好县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日常养护管理工作。
(二)编制农村公路养护建议计划并按照批准的计划组织实施。
(三)组织养护工程的招投标和发包工作。
(四)对农村公路养护质量进行日常检查、验收。
(五)负责公路路政管理和路权路产保护。
(六)协调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及村民委员会做好农村公路日常养护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是农村公路养护的配合主体,要设立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站,各村要有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责任人。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责是:
(一) 负责辖区内乡、村公路的日常养护管理。
(二) 组织村民搞好乡、村公路水毁抢修恢复及冬季打冰扫雪和备撒防滑料工作。
(三) 协助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做好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十一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筹措与管理应遵循“政府投入为主、多渠道筹资、统筹安排、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强化监管”的原则。
第十二条 资金来源:
(一)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汽车养路费用于农村公路养护大、中修和改建工程的资金,其标准为:县道每年每公里7000元,乡道每年每公里3500元,村道每年每公里1000元。
(二)市、县(区)人民政府要根据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实际需要,每年从本级财政一般预算收入中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农村公路的小修保养及日常养护。随着农村公路里程的增加,财政资金应当逐年增加。
(三)统筹本级财政转移支付用于农村公路的养护资金。
(四)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拖拉机、摩托车养路费用于农村公路养护的资金。
(五)受益企业或个人捐助的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第十三条 资金使用与监管:
(一)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将养护资金足额用于辖区内农村公路的养护,并设立养护资金专户,保证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转移、挪用和挤占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二)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专项监管和年度审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