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各有关县(区)人民政府接到挂牌督办通知后,应当依据有关规定,组织和督促有关职能部门按照督办通知要求办理下列事项:
(一)做好事故善后工作;
(二)查清事故原因,认定事故性质;
(三)分清事故责任,提出对责任人的处理意见;
(四)形成事故调查报告;
(五)依法实施经济处罚;
(六)对事故批复结案
(七)监督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第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挂牌督办通知之日起30日内完成督办事项,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的,向市安委报告。
第八条 在一般事故查处督办期间,各有关县(区)安委办和市直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市安委办的沟通,及时汇报有关情况。
第九条 一般事故调查报告形成初稿后,县(区)安委和市直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市安委办作出书面报告,经审核同意后,由县(区)人民政府作出批复决定。
第十条 一般事故查处结案后,县(区)安委办和市直有关部门应将事故挂牌督办情况和事故查处结案情况,在有关主流媒体上予以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承担挂牌督办事项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对督办事项无故拖延、敷衍塞责,或者在解除挂牌督办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各县(区)人民政府未按规定完成督办任务的,市安委将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二条 对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市直有关部门或机构调查处理的一般事故的挂牌督办,依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