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会议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分析安全生产形势;
(二)协调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三)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和事故防范工作;
(四)通报安全生产事故指标控制情况;
(五)布置阶段性重点工作。
会议决定的事项,有关部门应当在十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落实情况。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监督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一)上级人民政府负责监督下级人民政府;
(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
(三)有关部门负责监督其职责范围内的生产经营单位;
(四)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督促辖区内无主管部门的生产经营单位。
第四十四条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责任制监督职责:
(一)指导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督促有关单位排查和治理安全隐患;
(三)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的重大和共性问题;
(四)掌握有关单位安全生产责任落实情况;
(五)对被监督单位进行年度综合考核;
(六)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四十五条 每年3月31日前,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与被监督单位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
第四十六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全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
第四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实行专项督办制度,明确责任单位,下达整改指令,限期整改。
第四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事故隐患、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生产安全事故,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报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设置安全员,进行日常安全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