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沿海边防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管辖海域和沿海地区范围内的边防治安管理。
第三条 市和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执法协调机制、安全防范机制、信息共享机制。
第四条 市和滨海新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沿海边防治安管理设施、装备、经费等,纳入相关专项规划和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五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沿海边防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
公安边防部门具体负责本市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出海船舶和出海作业人员发放、查验边防证件;
(二)对河口、码头、停泊点等重点区域实施治安防控;
(三)在沿海地区进行边防治安巡查;
(四)预防、制止和查处管辖海域和沿海地区的违法犯罪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交通运输、海洋、海事、海关、渔业、市场监管、旅游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公安边防部门应当加强与相邻省市沿海公安边防部门之间的协作,共同维护沿海边防治安秩序。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沿海边防治安管理规定,协助公安边防部门维护沿海边防治安秩序,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或者向公安边防部门检举、报告。
对协助公安边防部门维护沿海边防治安秩序、打击违法犯罪行为,成绩显著或者有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出海边防证件管理
第八条 出海从事生产作业和其他活动的船舶和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向船籍港或者船舶所在地公安边防部门申领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等证件。
第九条 下列出海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主管部门核发的船舶登记证书等材料,向公安边防部门申请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
(一)渔业船舶;
(二)客运、货运等交通运输船舶;
(三)游艇、游船等船舶;
(四)供油船、供水船等供给船舶;
(五)工程船舶;
(六)国家规定应当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的其他船舶。
第十条 未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或者船员服务簿的出海作业人员,应当向船籍港或者船舶所在地公安边防部门申领出海船民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边防部门不予办理出海船民证:
(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和犯罪嫌疑人;
(二)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和假释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
(三)司法机关通知限制离境的人员;
(四)其他不宜从事出海生产作业的人员。
第十一条 公安边防部门应当将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材料的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证场所和互联网上公示。
公安边防部门能够现场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的,应当现场办理;不能够现场办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决定。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