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主要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在乡(镇)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以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指导下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二)对村(居)民住宅区、麦场的消防安全进行检查、巡逻,发现并纠正消防违章行为;
(三)发生火灾时,及时报警,组织疏散居民、扑救火灾,协助保护火灾事故现场、调查火灾原因和统计火灾损失;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单位主要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消防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明确各岗位、工种的消防安全职责;
(三)制定消防安全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四)对从业人员进行消防betway必威官方网站 培训、教育;
(五)根据本条例规定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
(六)组织、参与本单位火灾扑救,协助火灾事故调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公民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有关消防安全规定;
(二)安全用火、用电、用油、用气;
(三)爱护公共消防设施;
(四)不乱堆、乱放可燃物,不堵塞公共通道;
(五)学习消防常识,掌握相应的防火、报警、灭火和逃生自救方法;
(六)对未成年人进行消防安全教育;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消防安全保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乡消防规划,并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完善城乡消防安全布局,设置公共消防设施、配备消防装备。
新建、改建和扩建城镇、住宅区、开发区以及旧城改造应当按照城乡消防规划同步建设消防站、公共消防基础设施。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消防规划和消防工作需要,经消防安全专业评估,在市(地)、县(市、区)、口岸管委会所在地、自治区级以上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建立公安消防队。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区面积3平方公里以上或者常住人口3万人以上并且未建立公安消防队(站)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口岸管委会所在地,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区面积不足3平方公里或者常住人口不足3万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口岸管委会所在地,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