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日期】2009-10-20
【实施日期】2009-11-20
《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警示教育规定》已经2009年4月23日公安厅第8次厅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20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第一条 为了提高机动车驾驶培训质量,增强机动车驾驶人文明驾驶、安全驾驶意识,根据《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驾驶培训机构。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警示教育坚持“谁教育,谁负责,学用结合”的原则,注重质量和实效。
第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道路交通安全警示教育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道路交通安全警示教育应当选用全省统编教材。统编教材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共同编写审定。州、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驾驶培训机构负责发放。
第六条 道路交通安全警示教育由驾驶培训机构按下列规定组织实施:
(一)在第一阶段的理论教学中增加不少于6学时的警示教育;
(二)在各类车型第二、三、四阶段(实际操作初、中、高三个阶段)的培训教学中,每个阶段增加不少于7个学时(理论教学4个学时,实际操作3个学时)的警示教育(共不得少于21个学时);
(三)各类车型第四阶段(实际操作高级阶段)的教学结束后,学员学习总结的时间不得少于5个学时。
前款规定理论教学中的道路交通安全警示教育,由驾驶培训机构统一集中组织;实际操作中的道路交通安全警示教育,由教练员在实际操作教学过程中组织完成。
第七条 道路交通安全警示教育结束后,参加教育学习的人员应当填写《道路交通安全警示教育情况记录表》(式样见附件),撰写心得体会和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保证。《道路交通安全警示教育情况记录表》应当存入学员学籍档案备查。
驾驶培训机构应当将学员的道路交通安全警示教育情况填入《机动车驾驶培训记录》。
未认真开展道路交通安全警示教育或者道路交通安全警示教育学时达不到规定要求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责成驾驶培训机构认真整改,直至符合相关规定和要求。
第八条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道路交通安全警示教育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结合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警示教育工作的指导。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09年11月20日起施行。
道路交通安全警示教育情况记录表
培训机构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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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员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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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练员姓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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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示教育总学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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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阶段 |
警示教育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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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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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示教育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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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阶段 |
警示教育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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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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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示教育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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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阶段 |
警示教育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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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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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示教育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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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阶段 |
警示教育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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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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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示教育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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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训机构教学确认 |
以上警示教育记录属实。 签章: 年 月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