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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9年12月11日

云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发 文 号: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单位: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第四章 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十八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业务,不得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勘察、设计任务。
    不得转让、转借勘察、设计资质证书。

    第十九条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规程,满足设计任务书和合同的要求。
    勘察、设计单位不得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生产厂家和供应商。

    第二十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参加图纸会审和进行技术交底;参加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含主要隐蔽工程)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参加建设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并提出技术处理方案,对由于勘察设计原因而造成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设计文件必须按规定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未经设计单位同意和原审批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设计文件。

    第二十二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有关规定向所设计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

    第五章 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二十三条施工单位必须按资质等级承接工程,不得无证施工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包工程。
    不得转让、转借施工资质证书。

    第二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按勘察设计文件和技术标准施工,对因施工而造成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实行总承包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和保修工作负责。总承包单位将部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对其分包的建设工程质量和保修工作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接受分包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不得再次分包。

    第二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职工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全面落实质量责任制,强化施工现场的质量管理和计量、检测等基础工作,并对其质量检测数据、隐蔽工程验收资料负责。

    第二十七条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试验。禁止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时,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上报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完工后,应当提供完整的建设工程质量档案和有关经济技术资料。

    第六章 建设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三十条建设工程实行建设监理制。
    建设监理单位应当配备足够的合格监理人员,对所监理工程质量全面负责,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标准、规程、规范、设计文件、建设工程合同等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全过程监理,对因监理而造成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建设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业务,不得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监理业务,不得转让、转借监理资质证书。

    第三十二条建设监理单位不得与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有隶属关系,不得是监理工程的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供应单位或者上述单位的合伙经营者,不得与监理工程的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监理人员不得与受监理工程的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供应单位有经营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七章 工程质量保修

    第三十三条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和保修保证金制度。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建设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工程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民用与公共建筑、一般工业建筑、构筑物的土建工程为一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为三年;
    (二)建筑物的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六个月;
    (三)建筑物的供热或供冷为一个采暖期或供冷期;
    (四)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一年;
    (五)其他特殊要求的工程,其保修期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约定。
    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保证金,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约定,一般不超过合同价款的百分之二;质量保修保证金在拨付工程款时扣除;其他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施工单位交纳质量保修保证金。工程竣工保修期满,质量问题处理完毕后本息一起归还施工单位。

    第三十四条建设工程在规定的保修期限内因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原因造成质量问题的,由施工单位负责返修,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因不可抗力以及使用不当造成建设工程质量问题的,不属于质量保修范围。

    第三十五条在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期内因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合格造成质量问题的,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质量责任及返修费用:
    (一)属于施工单位采购的,由施工单位承担;
    (二)属于建设单位自行采购或者指定采购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三)属于检测、试验单位提供数据有误的,由提供数据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自接到保修通知书之日起,必须在七日内到达现场与建设单位共同商议返修项目。未能按期到达现场的,建设单位有权自行返修,所发生的费用按本条例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规定负担。施工单位无故延误维修导致损失扩大的,施工单位对扩大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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