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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0年05月13日

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发 文 号:云南省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1号
发布单位: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7-09-29
实施日期:2008-01-01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
(二)向导线抛掷物体;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或者放其他空中飘动物体;
(四)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五)擅自攀登杆塔或者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悬挂广告牌及其他标志物,擅自张贴广告标语等;
(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
(七)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
(八)拆卸杆塔或者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者标志牌;
(九)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者杆塔与该杆塔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十)移动、损害电力线路上的电气设备;
(十一)擅自占用地下电缆管道及其他管线敷设通讯线路;
(十二)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从事下列可能危及电力线路及人员安全的行为:
(一)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易爆物;
(二)烧窑、烧荒、开挖鱼塘、垂钓;
(三)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种植可能危害电力线路安全的植物;
(五)其他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下列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与电力设施产权人共同制定防护方案,并经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
(三)超过4米高度的车辆或者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
(四)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五)其他可能危害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作业或者活动。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对报批的防护方案应当在15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答复。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矿渣和易燃易爆物,倾倒腐蚀性化学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垃圾场或者种植树木、竹子。

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沙。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保护区内取土、挖沙、采石、打桩、钻探、开挖或者倾倒腐蚀性化学物品。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以外,进行可能危及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安全的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预留人员、车辆通行的道路,以适应电力设施的维护、检修和事故抢修;
(二)不得影响基础的稳定,可能导致基础不稳定的,应当修筑符合技术标准或者安全要求的加固护坡;
(三)不得损害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二十五条 在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开关站等厂、站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堆放杂物、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开挖坑渠;
(三)焚烧谷物、草料、木材、油料等易燃易爆物品;
(四)携带动物进入保护区;
(五)其他危害行为。

第二十六条 在发电厂、变电站专用的水、油、气、灰、渣、煤等输送管道(沟)、专用道路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擅自取土、挖沙、采石、打桩、钻探、葬坟等作业;
(二)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倾倒垃圾、矿渣及排放腐蚀性化学物品和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电力设施建设项目依法征用的土地和依法取得的通道和走廊;
(二)涂改、移动、损害、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者电源;
(四)冲击、扰乱电力设施建设工地的生产秩序;
(五)其他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扰、妨碍电力设施产权人依法对电力设施进行维护、检修和事故抢修。

第二十九条 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应当经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许可。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不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受理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予以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经审查予以许可的,颁发废旧电力设施收购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单位或者个人申请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符合废旧电力设施器材收购业的设置技术标准;
(二)符合治安、消防、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相关规定;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经营者持有本地居民身份证或者居住证,并有固定场所;
(四)收购场所与已建电力设施或者在建电力设施施工工地周边距离大于500米。

因违法收购废旧生产性金属受过刑事处罚的,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3年内,不得申请收购废旧电力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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