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管线建设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第二十一条 建设、城管、综合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管线工程的监督和管理,保障文明施工、安全施工。
第四章 信息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管线信息管理,建立管线信息综合平台,各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建立专业管线信息系统,并建立信息系统共享的数据接口,及时更新、存储管线信息,保障管线信息的现势性,实现管线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十三条 管线探测应当真实、完整、准确,探测成果应当符合管线探测技术规程的要求。
非开挖方式敷设的地下管线,应当在现场设置地面管线点,适时测量管线点的三维空间坐标。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管线信息的收集、整理入库、维护、利用和保密工作,及时更新管线信息。
各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及时向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汇交专业管线信息。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将管线综合信息向社会提供,实现管线信息资源共享。
第二十五条 涉及管线信息的单位,应当建立保密制度,制定获取、登记、归档、使用、审批、销毁地下管线信息的规定。
储存管线信息的库房及设施应当符合保密要求,存储、处理、传递地下管线信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执行。
管线信息未经其所有权部门批准,不得复制或者以任何形式向第三方提供;经批准复制的,复制件按照原件的密级管理。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管线工程竣工后 3个月内向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汇交竣工测量信息资料,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按照有关规范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移交管线工程档案。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时,应当查验工程信息档案认可文件。负责道路工程竣工验收的部门,应当在道路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将新建、改建、扩建和大修的城市道路的竣工日期在政府网站上予以公告,并分别保留5年和3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管线建设的,由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未经规划核查擅自投入使用的管线工程,由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按照规划许可要求进行核查,符合要求的,方可办理后续手续;不符合要求的,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划要求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办理后续手续。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未向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移交管线竣工测量成果和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移交管线工程档案资料的,由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移交,逾期不补交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破坏管线的,交由公安机关处理,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政府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管线建设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其他县(市)区城镇规划区内的管线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