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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09年12月31日

浙江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

发 文 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66号
发布单位:浙江省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09-10-22
实施日期:2010-01-01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收费或者摊派费用的;

  (三)为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批发经营企业指定安全评价机构或者为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零售经营者指定供货单位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未依法予以处理的;

  (五)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及违法所得。

  第四十二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建立或者不执行已经建立的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原材料及其半成品和成品的购买、领用、销售登记制度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将含有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等危险物品的烟花爆竹半成品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再加工的;

  (二)购买烟花爆竹带药半成品进行再加工的;

  (三)将烟花爆竹生产作业流程中的危险工序以承包、租赁、联营等方式分散、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加工的。

  第四十四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存放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出租、出借、转让《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和《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别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假冒、伪造、变造《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和《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别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收缴假冒、伪造、变造的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向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经营者配送或者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零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核准的地点以外经营烟花爆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销售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燃放的烟花爆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向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烟花爆竹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烟花爆竹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和批发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定对销售的烟花爆竹包装箱粘贴登记标签、烟花爆竹产品粘贴产品标签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烟花爆竹批发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未使用本省统一的烟花爆竹购销合同文本,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将购销合同副本报备案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批发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建立烟花爆竹生产、采购、销售档案或者未按规定留存备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时间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燃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种类、规格的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可以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破坏、损坏烟花爆竹燃放警示标志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分类专库储存烟花爆竹的;

  (二)在烟花爆竹储存仓库以外储存烟花爆竹的;

  (三)未在烟花爆竹仓库四周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弃置的废旧烟花爆竹和超过有效期的烟花爆竹自行组织销毁、处置的,由公安部门对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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