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粮食安全,确保粮食有效供给,规范粮食流通秩序,促进粮食产业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应急和监管等粮食安全保障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粮食,是指谷物(稻谷、小麦、玉米和其他谷物)及其成品粮、豆类、薯类。
本条例所称粮食安全,是指粮食生产稳定发展,粮食供求基本平衡,市场粮食价格基本稳定,居民生活和社会生产对粮食的需求基本满足,粮食质量安全符合国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粮食安全行政首长责任制的要求,承担保障本行政区域粮食安全的主体责任,提高粮食可持续生产能力,保护粮食生产主体种粮积极性,增强地方粮食储备能力,保障粮食市场供应,确保粮食质量安全。
省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进行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县(市、区)人民政府进行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粮食收储加工、产销合作、储备监管、应急调控等行政管理和必威体育官方网站
指导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粮食生产,落实有关促进粮食生产发展、培育粮食生产主体、增强粮食综合生产能力的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水利、科学技术、经济信息化、交通运输、统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粮食安全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保护耕地和促进粮食生产等粮食安全保障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节约粮食,推广节粮减损的新技术、新装备;加强爱粮节粮宣传教育,倡导科学消费,提高全社会粮食安全意识。
粮食经营者应当加强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环节的节粮减损,改善储粮条件,提高粮食综合利用率,有效减少粮食损失。
餐饮企业、单位食堂应当加大反对浪费粮食的宣传力度,采取措施引导节约用餐。
公民应当增强节约粮食的意识,养成健康、节约的粮食消费习惯。
第二章 粮源保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粮食生产发展规划,根据本地区土壤、水资源、农业气候资源条件合理布局粮食生产,组织协调粮食生产功能区的建设与保护工作,采取措施保持粮食生产功能区种粮属性并建立相应的补偿机制,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执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确保国家或者省确定的耕地保有量、永久基本农田面积和粮食生产功能区面积;加强农田水利等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和维修养护,强化耕地质量建设和管理,改善耕地地力等粮食生产的基础条件,确保粮食生产能力并保持粮食生产稳定发展。
第九条 对粮食生产功能区实行最严格的保护制度,粮食生产功能区应当列入禁止建设区或者限制建设区。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保粮食生产功能区内每年至少种植一季粮食作物,鼓励粮食生产主体发展双季稻等粮食多熟制,稳定粮食播种面积。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粮食生产扶持相关政策,引导粮食生产主体科学合理种植,做好粮食生产功能区的建设和管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粮食生产功能区内从事种植多年生经济作物、苗木、草坪和挖塘养殖等破坏耕作层的非粮食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等毁坏种植条件的活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粮食生产扶持政策,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落实配套设施用地,采取给予财政补贴、引导金融机构提供信贷等方式,培育种粮大户、家庭农场、粮食生产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和社会化服务组织等粮食生产经营主体,支持粮食生产适度规模经营、社会化服务、全程机械化、全产业链发展、高产高效绿色生态生产模式创新应用和粮食生产功能区粮田建设提升等。
前款所称配套设施用地,是指直接服务于规模化粮食生产的粮食晾晒、粮食烘干、粮食和农资临时存放、大型农机具临时存放及维护保养等用地。
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应当优先与粮食生产功能区的粮食生产主体签订粮食订单,用于地方储备粮轮换补库。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粮食生产的科技投入,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等对新技术、新品种的研究开发,加快粮食科技成果推广应用,增强科技支撑保障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粮食生产主体的指导和服务,引导和支持种植符合市场需求的绿色、优质、高产、高效新品种,提高单位面积产量和效益。
县(市、区)、乡(镇)、街道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通过提供培训、技术指导、咨询服务等,提高粮食生产主体应用农业技术的能力。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鼓励粮食生产主体采取有利于防止土壤污染的种养结合、轮作休耕等农业耕作措施;指导粮食生产主体合理使用农药、肥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控制农药、化肥使用量,推广使用安全、高效的生物防治技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结合粮食作物品种和种植习惯等,对安全利用类农用地制定并实施安全利用方案;对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应当提出划定特定粮食禁止生产区域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鼓励对严格管控类农用地采取调整种植结构等风险管控措施。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生产防灾减灾体系建设,建立健全粮食生产政策性保险制度。
粮食种子实行省、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分级储备制度,储备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本行政区域的粮食生产经营主体到粮食主产区建立稳定粮源基地,与粮食主产区建立种植、收储、加工、中转等多种形式的粮食产销合作关系;引导粮食主产区企业到本省建立粮食储存、加工基地和营销网络,稳定和拓展省外粮源;鼓励本行政区域的粮食企业参与国际合作,提高粮食企业竞争力和掌握粮源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部门,制定推动粮食产销合作和对外合作等措施。
第三章 粮食储备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地方粮食储备制度,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粮食储备规模,及时足额落实地方储备粮,确保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并引导和鼓励社会储粮。
地方储备粮包括粮食和食用植物油。储备成品粮的品种应当适合当地居民口粮消费习惯和应急需要,不得以原粮或者半成品粮折合代替储备成品粮。
第十七条 地方储备粮实行省、市、县分级负责、分级储备、分级管理。地方储备粮的品种结构和收储、轮换计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收储、轮换计划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下达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由承储企业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与地方粮食收储任务相匹配、符合现代化储粮标准的粮食仓储设施,推广应用绿色储粮和信息化、智能化等先进仓储管理技术,提高管理水平。
第十九条 地方储备粮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达到规定的质量要求。
地方储备粮收购入库(或者轮换补库)、销售出库,承储企业应当委托专业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储存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定期进行质量检验。
第二十条 地方储备粮应当优化品种结构、保持宜存状态,根据不同品种特点、储存品质指标和市场情况安排年度轮换计划。
地方储备粮销售出库应当合理安排,避免市场粮食价格大幅波动。原粮销售出库后,应当在六个月内完成补库。补库应当优先收储当地生产的粮食。储备成品粮轮换不得轮空。
在安全可控的前提下,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可以将部分地方储备粮委托符合条件的粮食企业代储并动态轮换。
第二十一条 未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上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调控和应急需要,指令下级人民政府动用地方储备粮。
第二十二条 从事收购、加工、批发销售的粮食企业应当保持不少于上年度日均经营量十倍的粮食库存,批发销售的个体工商户和销售粮食的大型超市应当保持不少于上年度日均经营量五倍的粮食库存。
特殊情形下,由省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粮食企业实行最低、最高库存量的标准和具体实施时间,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实施。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种粮大户、家庭农场、粮食生产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和社会化服务组织等粮食生产经营主体建设仓储设施,储存一定数量的粮食。
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大中型企业等单位食堂,应当储存能维持十五日以上的口粮。鼓励居民家庭平时根据需求储存一定数量的口粮。
第四章 粮食流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发展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粮食市场体系,加强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建设,规范粮食流通秩序,保障粮食有序流通。
第二十五条 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粮食经营者收购粮食,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收购场所公示收购粮食的品种、等级、计价单位和收购价格等有关内容;
(二)按照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对相关粮食质量安全项目进行检验;
(三)不得将粮食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粮食经营者在原粮销售出库时,应当按照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对相关粮食质量安全项目进行检验。
正常储存年限内的原粮销售出库,粮食经营者可以自行检验或者委托专业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原粮销售出库,粮食经营者应当委托专业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
第二十七条 粮食经营者销售的粮食,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粮食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召回已售粮食,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粮食,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下,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置,禁止流入口粮市场和用于食品加工。
第二十九条 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以政策性粮食为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或者改变政策性粮食指定用途;
(二)通过以陈顶新、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虚增库存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财政补贴,骗取政策性粮食贷款;
(三)挤占、挪用政策性粮食贷款;
(四)阻挠、拖延或者拒不执行政策性粮食计划指令;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政策性粮食,是指政府指定或者委托粮食经营者购买、储存、加工、销售,并给予财政、金融等方面政策性支持的粮食,包括地方储备粮、最低收购价粮等。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批发市场、粮食物流加工园区、粮食码头等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建设;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粮食流通基础设施。
第三十一条 省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粮食流通基础设施总量、布局及结构等情况,建立国有粮食流通基础设施清单式保护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实行动态管理。
列入保护清单的国有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因重大项目建设或者涉及粮食流通格局优化调整,确需拆除、迁移、置换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事先经省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调整出清单范围。
第三十二条 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可以利用现有仓储设施和技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粮食加工、仓储保管和粮食配送等服务。
第三十三条 粮食批发市场应当执行粮食调控政策,履行粮食统计和信息报送等义务,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粮食加工业和食品工业发展;具备条件的,可以发展粮食产业园区,构建粮食加工转化产业体系。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粮食品牌建设,增加绿色、有机粮食产品有效供给。
第五章 应急与监管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粮食供给安全预警机制,对本行政区域粮食供求、价格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分析和预警,及时采取有效调控和应急保障措施,保障粮食供应和价格稳定。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粮食风险基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设区的市、县(市、区)粮食风险基金的规模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粮食风险基金的监督管理,防止挤占、截留、挪用。
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粮食等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粮食安全应急预案(含军粮应急供应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当粮食出现或者可能出现严重紧缺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将生产其他经济作物的耕地用于恢复粮食生产,并组织落实种子、肥料等生产资料。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落实粮食应急粮源、应急加工点、应急供应点、应急运输点,组织开展粮食应急演练和培训。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当地具备与口粮供应相匹配的粮食应急加工能力。
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所属的中心粮库可以配套粮食加工车间,保证应急加工需要。
第四十二条 出现抢购粮食、供应脱销断档、价格大幅度上涨等粮食市场急剧波动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及时启动粮食安全应急预案。
启动县级以上粮食安全应急预案,由本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三条 粮食安全应急预案启动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增加市场供给,平抑粮价,保证粮食供应。
粮食生产主体和经营者应当承担应急任务,服从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和调度。
有关单位和粮食生产主体、经营者因承担粮食应急任务遭受损失的,下达粮食应急任务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相应补偿。
第四十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军队的粮食供应保障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明确管理责任,实行军粮统筹,规划网点布局,协调军粮动员力量,落实各项保障措施,增强军粮应急供应保障能力。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和统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粮食生产、流通、消费环节和供需平衡情况进行统计调查。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粮食安全监督检查综合协调机制,及时处理粮食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政策性粮食加工与销售、原粮销售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粮食综合生产能力保护制度执行情况、粮食经营等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粮食库存检查制度,会同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对库存粮食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以及财政补贴、地方储备粮贷款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粮食经营者的粮食质量安全信用档案,规范粮食质量的检验、记录、出证、索证等行为,健全粮食质量安全追溯机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落实粮食安全保障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地方粮食储备和粮食风险基金未达到省人民政府确定规模的;
(二)擅自拆除、迁移、置换国有粮食流通基础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的;
(三)出现粮食紧急情况时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粮食价格异常波动、抢购、断供等社会不稳定事件的;
(四)其他不落实粮食安全保障责任的情形。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违法行为不及时制止和处理的;
(二)未按照规定及时下达地方储备粮收储计划,造成地方粮食储备规模不落实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下达地方储备粮轮换计划,造成地方储备粮变质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的;
(五)挤占、截留、挪用粮食风险基金的;
(六)未按照规定及时落实粮食市场调控措施,造成粮食市场和社会不稳定的;
(七)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情形。
第五十三条 粮食经营者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油料、食用植物油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粮食的质量安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