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一九七二年国际安全集装箱公约》一九九一年修正案生效的通知
(交通部交函外〔1992〕254号文发布)
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招商局、各港务局、海上安全监督局、港航监督局、船检局、海运局,各远洋、外代、轮船公司,部属有关科研单位:
国际海事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第五十九届会议于一九九一年五月十七日以MSC·20(59)号决议通过了《一九七二年国际安全集装箱公约》一九九一年修正案。按照该修正案的生效程序规定,如果在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之前没有五个缔约国表示反对,此修正案将在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生效。
根据国际海事组织的通知,截至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没有任何缔约国表示反对此修正案,该修正案将于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生效。我国是《一九七二年国际安全集装箱公约》的缔约国,现将修正案文本发给你们,请在其生效之日起遵照执行。
附件:《一九七二年国际安全集装箱公约》一九九一年修正案
一九九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一九七二年国际安全集装箱公约》
一九九一年修正案
1 对《安全集装箱公约》附件I的修正
1. 修正第1条,将I(b)修改为:
“每个集装箱上的所有最大总重标记均应与安全合格牌照上的最大总重数值相符。”
2. 从第1条中删除1(c)。
3. 在第1条中增加一个新的1(c)如下:
"如有下列情况,则集装箱的箱主应取下安全合格牌照:
——集装箱已经改建且使原有认可和在安全合格牌照上的数值失效时,或
-一集装箱已不再使用并且未根据公约维护时,或
一—如果认可已被主管机关撤消”。
4. 删除第2条2(d)的最后两句。
5. 从第2条中删除3(d)。
6. 增加新的第Ⅴ章如下:
"第Ⅴ章——经改建的集装箱的认可规则第11条
经改建的售装箱的认可
集装箱的箱主对其经认可的集装箱进行的改建如构成对其结构的改变时,应将改建情况通知主管机关或经其正式授权的认可机构。主管机关或经其授权的机构在重新发证之前可酌情要求对经改建的集装箱进行重新试验。”2 对《安全集装箱公约》附件II的修正
1. 在试验1. (A)(从角件起吊)的说明中,在“内载负荷”下增加下面一句:
"如是罐状集装箱,当其内载负荷的试验重量和箱身自重之和小于2R时,应沿集装箱长度方向施加补充荷载”。
2. 在试验1. (B)(采取其他附加的方法起吊)的说明中,在“内载负荷”下增加
下面一句:
"如是罐状集装箱,当其内载负荷的试验重量和箱身自重之和小于1.25R时,
应沿集装箱长度方向施加补充荷载”。
关于《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和《制止 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非法行为议定书》生效的通知
(交通部交函外〔1992〕354号文发布)
各省市交通厅(局)、港务局、海上安全监督局、海运局,各远洋、轮船公司,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各海事法院,各海运院校:
国际海事组织于一九八八年三月十日通过的《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和《制止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非法行为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已于一九九二年三月一日正式生效。我国于一九八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签署了《公约》和《议定书》,同时提交了“有待批准”的声明。全国人大常委会七届二十次会议于一九九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批准了《公约》和《议定书》,我国于一九九一年八月二十日向国际海事组织提交了批准通知书。我国在签署和批准《公约》时,均声明不受《公约》第16条第1款关于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规定的约束。根据《公约》和《议定书》有关生效条件的规定,该《公约》和《议定书》自生效之日起,对我国适用。
《公约》和《议定书》旨在制止海上恐怖活动,保证船舶和大陆架固定平台的安全,并加强与此有关的国际合作,虽是两个独立的文件,但形式和内容基本相同,包括适用范围、犯罪定义、司法管辖权,不引渡就起诉原则和加强缔约国之间的合作等内容。其中《公约》中的有关条款特别规定缔约国(船旗国)船舶的船长可以将其有正当理由相信已犯下公约所列罪行的任何人移交给任何缔约国(接收国)当局,还规定除非有理由认为本公约不适用于导致移交的行为,接收国应接受移交,如拒绝接受移交,应说明拒绝的理由。
请各有关单位注意《公约》和《议定书》的有关规定,并遵照执行。
一九九二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