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劳工组织大会,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一九六三年六月五日在日内瓦举行其第四十七届会议,并经决定采纳本届会议议程第四项关于禁止销售、租赁或使用无适当防护装置的机器的某些提议,并经确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形式,于一九六三年六月二十五日通过以下公约,引用时得称之为一九六三年机器防护公约:
第一部分 一般规定
第1条
1.一切动力驱动的机器,无论新旧,均应视为实施本公约时所称的机器。
2.各国主管当局应决定由人力操作的新旧机器是否以及在何种程度上使工人有受伤害的危险而应视为实施本公约时所称的机器。此项决定应与有关的、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协商后做出。此种协商得由任何一个此类组织发起。
3.本公约的规定:
(a)适用于仅与操作者安全有关的开动中的公路与铁路车辆;
(b)适用于仅与操作此类机器的工人安全有关的机动农业机器。
第二部分 销售、租赁、任何其他形式的转让和展出
第2条
1.具有本条第3、4款列明的危险部件而无适当防护的机器的销售和租赁均应由国家法律或条例予以禁止,或由其他同等有效的措施予以阻止。
2.具有本条第3、4款列明的危险部件而无适当防护的机器的任何其他形式的转让和展出均应由国家法律或条例予以禁止,或由其他同等有效的措施予以阻止,其程度得由主管当局确定。但在机器展出期间,为了展示机器,在采取了适当的预防措施的情况下,对防护装置予以临时拆除不应被看作违反本条的规定。
3.一切螺钉、止动螺栓、键销,以及机器移动部分的突出部件,在机器开动时易于对任何接触这些部件的人员造成危险并且已由主管当局指明的均应按能防止此类危险的方式予以设计、隐蔽或防护。
4.一切飞轮、传动装置、锥形和柱形磨擦传动轴、凸轮、滑轮、皮带、链条、小齿轮、蜗杆传动装置,曲柄臂及滑车,以及轴承(包括轴颈顶端)以及其他传动机器,凡是在机器开动时易于对接触这些部件的人员造成危险的,并且被主管当局指明的均应采取能防止此类危险的设计或防护措施。对机器的操纵装置也应当采取防止危险的设计和防护措施。
第3条
1.第2条的规定不适用于该条所列举而具有下列情况的机器或危险部件:
(a)由于其构造,其安全程度相当于已采用适当的防护装置;或
(b)准备如此安装和放置,而由于其安装和位置,其安全程度相当于已采用适当防护装置。
2.第2条第1、2款所规定的禁止机器的销售、租赁、任何其他形式的转让或展出应不适用于以下机器,即仅因其设计使该条禁3、4款的要求在机器维修、润滑、安装和调试时未得到充分遵守,而这些操作又能在符合公认的安全标准的情况下进行。
3.第2条的规定不妨碍以贮存、报废或整修为目的的机器的销售或任何其他形式的转让,但此种机器在贮存或整修后不得被销售、租赁、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或展出,除非已按第2条规定的条件予以防护。
第4条
保证遵守第2条规定的义务应由卖方、出租人、机器的任何其他形式的转让者或展出者承担,和在根据国家法律和条例属适宜的情况下,由他们各自的代理人承担。制造商销售、出租、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或展出机器时,此义务由制造商承担。
第5条
1.任何会员国得规定对第2条规定的暂时豁免。
2.此种暂时豁免的期限,(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本公约对有关会员国开始生效后三年)和与此有关的任何其他条件应由国家法律或条例予以规定,或由其他同等有效的措施予以确定。
3.在实施本条时主管当局应与有关的、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进行协商,以及在适宜的情况下与制造商组织进行协商。
第三部分 使用
第6条
1.对于其任何危险部分(包括运行点)无适当防护的机器的使用都应由国家法律或条例予以禁止,或由其他同等有效措施予以防止,但是在不停止使用这种机器就无法充分实施此种禁止的情况下,则此种禁止应实施到在使用这种机器时所能允许的程度。
2.应以保证不违反国家职业安全卫生条例和标准的方式对机器加以防护。
第7条
保证遵守第6条规定的义务应由雇主承担。
第8条
1.第6条的规定不适用于以下机器或其部件:从其制造、安装和位置来看,其安全程度已相当于装置了适当的安全防护设备。
2.第6条和第11条的规定不禁止在符合公认的安全标准的情况下对机器及其部件所做的维修、润滑、安装或调试。
第9条
1.任何会员国得规定对第6条诸款的暂时豁免。
2.此种暂时豁免的期限(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本公约在有关会员国开始生效后三年)和与此有关的任何其他条件应由国家法律或条例予以规定,或由其他同等有效的措施予以确定。
3.在实施本条时,主管当局应与有关的、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进行协商。
第10条
1.雇主应采取步骤使工人注意有关机器防护的国家法律或条例,并在适宜情况下,指导他们,使之了解在机器的使用中可能发生的危险及应采取的预防措施。
2.雇主应造成和保持一种环境条件,使工人在本公约所指的机器上操作时不受危害。
第11条
1.任何工人不得使用已提供防护装置未安放在位的机器,也不得要求任何工人使用已提供的防护装置未安放在位的机器。
2.任何使用机器的工人不得使所提供的防护装置失效,由工人使用的机器上的这种防护装置也不得使之失效。
第12条
本公约的批准不应影响工人根据国家社会保障或社会保险法规所拥有的权利。
第13条
本公约这一部分关于雇主和工人义务的规定,如经主管当局加以规定,应适用于自雇人员。
第14条
就本公约这一部分而言,“雇主”一词,在国家法律或条例允许时,包括雇主指定的代理人。
第四部分 实施措施
第15条
1.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包括规定适当的惩罚,以保证本公约条款的有效实施。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承诺提供适当的监察以监督本公约条款的实施,或查明适当的监察业已进行。
第16条
使本公约规定得以实施的国家法律或条例应由主管当局与有关的、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并酌情与制造商组织进行协商后予以制定。
第五部分 范围
第17条
1.本公约的规定适用于所有经济活动部门,除非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通过附于批准书的一项声明书规定了更为有限的实施范围。
2.在提出了关于更为有限的实施范围的声明书的情况下:
(a)本公约的规定应作为企业或经济部门的最低实施标准,这些企业或部门系由主管当局与劳动监察机构和有关的、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协商后确定为广泛使用机器者;此种协商得由任何此类组织发起。
(b)会员国应在根据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22条提交的报告中说明是否已在更广泛地实施本公约方面取得进展。
3.根据本条第1款提出声明书的任何会员国可在任何时候继之以另一声明书全部或部分撤销前一声明。
第六部分 最后条款
第18条 批准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长登记。
第19条 生效
1·本公约应仅对其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有约束力。
2·本公约应自两个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3·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生效。
第20条 解约
1·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十年后得向国际劳工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登记之日起一年后始得生效。
2·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满后的一年内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十年,此后每当十年期满,得依本条的规定通知解约。
第21条 向会员国通报批准情况
1·国际劳工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达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的全体会员国。
2·局长在将所送达的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全体会员国时,应提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22条 通知联合国
国际劳工局长应将他按照以上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按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的规定,送请联合国秘书长进行登记。
注:本款不适用于1-67号公约。
第23条 审查修订问题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部分修订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注:本条在第1-98号公约中原规定,公约生效后每十年理事会提出一次报告。根据1961年最后条款修订公约(第116号),该款已由本条替代。
第24条 公约的修订生效
1·如大会通过新公约对本公约作全部或部分修订时,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应:
(a)如新修订公约生效或当其生效之时,会员国对于新修订公约的批准不需按照上一条的规定,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约;
(b)自新修订的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收会员国的批准。
2·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修订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以其现有的形式和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注:本条未出现在第1-26号公约中。在第27-33号公约中,不含“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的字样。
第25条 正式文本
本公约的英文本和法文本同等为准。
注:在第1-67号公约中,本条规定写作“本公约的法文本和英文本均为正式文本。”
生效日期:196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