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条 例外
1 禁止将包装形式的有害物质向海中投弃,但为保障船舶安全或救护海上人命所 必需者,不在此限。
2 在遵守本公约规定的情况下,应根据有害物质的物理、化学和生物学上的特性 ,对逸漏的有害物质冲洗出船外采取适当的管理措施,但对这种措施的执行,应不致 损害船舶和船上人员的安全。
附录:
包装形式有害物质的鉴别导则
就本附则而言,根据下列任一标准鉴别的物质均为有害物质:
-生物积聚至相当的程度,并且已知对水生物或人类健康产生了危害(在A参照由 国际海事组织/联合国粮农组织/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气象组织/世界卫生组织 /国际原子能机构/联合国/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关于海洋污染科学联合专家组( GESAMP)编制的有害曲线图综合名单表,由本组织以BCH通函方式每年发给国际海事组 织的所有成员国。栏中,危害率为"+");或者
-生物积聚的对水生有机物或人类健康的附带危害物具有大约一周或不足一周的 短期滞留力(在A^栏中,危害率为"Z");或者
-易于产生海味的异味(在A^栏中,危害率为"T");或者
-对水生物具有高度毒性,按低于1ppm,LC50/96h在特定的时间内(通常为 96h)某一物质的浓度将杀死试验有机物的曝露群体的50%。LC50通常以mg/1(百万 分之一即(ppm))来标示。标准测定(在B^栏中,危害率为"4")。
《73/78防污公约》1995年修正案(附则V)
第2条 适用范围
用下列内容取代现有第2条:
"除另有明文规定,本附则的规定应适用于所有船舶。"
新增第9条如下:
"第9条 公告标牌、垃圾管理计划和垃圾记录
(1) (a)总长12米或以上的所有船舶都应张贴公告标牌向船员和旅客适当展示 本附则第3条和第5条关于垃圾处理的要求。
(b)公告标牌应以船旗国的官方语言书写,对于在公约其他缔约国管辖下的港口或 近海装卸站之间从事运输的船舶,公告标牌还应以英语或法语书写。
(2)所有4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和经核定可载运15人或以上的船舶,应配备一份船 员须遵守的垃圾管理计划。该计划应以书面形式规定垃圾收集、存放、加工和处理的 程序,包括船上设备的使用。还应指定专人负责该计划的实施。该计划应符合国际海事组织制订的导则,并用船员的工作语言书写。
(3)在公约其它缔约国管辖下的港口或近海码头之间从事运输的所有400总吨及以上的船舶和经核定可载运15人或以上的船舶以及用于勘探和开发海床的固定或浮动平 台都应配备《垃圾记录簿》。该《垃圾记录簿》,无论是否作为正式航海日志的一部 分,都应采用本附则附录中规定的格式;
(a)每次排放作业或焚烧垃圾都应记录在《垃圾记录簿》中,并在焚烧或排放的当 天由负责的高级船员签字。《垃圾记录簿》每记完一页都应由船长签字。《垃圾记录 簿》每项记录的内容都应同时用船旗国的官方语言和英文或法文书写。但在有争议或 不一致的情况下,应以船旗国的官方语言的记录为准;
(b)每次焚烧或排放的记录都应写明日期与时间、船舶位置、垃圾说明和焚烧或排 放垃圾的估计数量;
(c)《垃圾记录簿》应保存在船上合适的位置以使在合理的时间内可随时取来接受 检查。《垃圾记录簿》用完后应保存2年;
(d)如果发生本附则第6条所提及的排放、泄漏或意外丢失的情况,在《垃圾记录 簿》中应记载造成垃圾丢失的情况及原因。
(4)主管机关可以对下述船舶免除《垃圾记录簿》要求:
(i)航程时间在1小时或以下,经核定载运15人或以上的船舶;或
(ii)从事海床勘探与开发的固定或浮动的平台;
(5)本公约缔约国政府的主管当局,可检查停靠其港口或近海装卸站的适用本规定 的任何船舶的《垃圾记录簿》,并可复制该记录簿中的任何记录和要求船长证明该副 本是该项记录的真实副本。这种经过船长证明的副本在任何法律诉讼中应作为该项记 录中所述事实的证据。主管当局根据本项规定对《垃圾记录簿》的检查和确证无误副 本的制作应尽速进行,并不应对船舶造成不必要的延误。
(6)对1997年7月1日前建造的船舶本条将于1998年7月1日起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