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家政策的原则
1.各会员国应根据本国情况和实践,并与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如存在此种组织)协商,以制订、实施和定期审查一项具有连贯性的有关职业卫生设施的国家政策,此项政策应包括关于职业卫生设施的职能、组织和运行的总原则。
2.(1)各会员国应为所有工人,包括公共部门的工人和生产合作社的社员,在所有经济活动部门和所有企业中逐步发展职业卫生设施。所作的规定应足以针对企业卫生方面的特殊危险。
(2)还应规定采取那些可能必要和合理可行的措施,使自雇人员能享受与一九八五年职业卫生设施公约和本建议书中的规定相似的保护。
二、职能
3.职业卫生设施的作用应主要是预防性的。
4.职业卫生设施应制订与它所服务的一个或几个企业相适应的活动计划,要特别考虑到工作环境中的职业危害和有关经济活动部门的特殊问题。
A.对工作环境的监督
5.(1)对工作环境的监督应包括:
(a)查明和评价工作环境中可能影响工人健康的因素;
(b)对职业卫生条件和工作组织中可能危及工人健康的因素进行估价;
(c)对集体和个人防护设备进行估价;
(d)如属适宜,通过有效的、普遍接受的监视办法对工人暴露于危险物质的情况进行估价;
(e)对用以消除或减少暴露的控制系统进行估价。
(2)此种监督应在与企业中其他技术设施相联系,并在与有关工人及其企业内代表,或安全卫生委员会(如存在此种机构)合作的情况下进行。
6.(1)根据国家法律和实践,对工作环境进行监督所得的资料应以适当方式予以记录,并可供雇主、工人及其本企业内代表或安全卫生委员会(如果存在这种代表和委员会)使用。
(2)应在保密基础上使用这些资料,并仅为对改善工作环境和工人健康和安全的措施提供指导和咨询。
(3)主管当局应能取用这些资料。这些资料只有经雇主和工人或其本企业内代表或安全卫生委员会(如存在此种代表和委员会)同意,方可由职业卫生设施对外提供。
7.对工作环境进行监督,必要时需由职业卫生设施工作人员进行走访,研究工作环境中可能影响工人健康的因素,工作场所的环境卫生条件和工作条件。
8.职业卫生设施应:
(a)必要时对工人暴露于特殊健康危害的情况进行监控;
(b)对雇主为工人提供的卫生设备和诸如饮水、食堂及宿舍等其他设施加以监督;
(c)就技术的使用可能对工人健康造成的影响提供咨询;
(d)参与选择为保护工人免遭职业危害所需的人身防护设备,并就此提供咨询意见;
(e)配合进行职业分析和工作组织与方法的研究以便使工作更好地适应工人的情况;
(f)参与分析职业事故和职业病并参与事故预防计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