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部分 范围和定义
第一条
一、本公约适用于经济活动的各个部门。
二、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经与有关的、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在尽可能最早阶段进行协商后,对于其经济活动的某些特殊部门在应用中会出现实质性特殊问题者,诸如海运或捕鱼,得部分或全部免除其应用本公约。
三、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在其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提交的关于实施本公约的第一次报告中,列举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豁免的部门,陈明豁免的理由,描述在已获豁免的部门中为适当保护工人而采取的措施,并在以后的报告中说明在扩大公约的适用面方面所取得的任何进展。
第二条
一、本公约适用于所覆盖的经济活动的各个部门中的一切工人。
二、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经与有关的、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在尽可能最早阶段进行协商后,对应用本公约确有特殊困难的少数类别的工人,得部分或全部免除其应用本公约。
三、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应在其按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提交的关于实施本公约的第一次报告中,列举出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予以豁免的少数类别的工人,陈述豁免的理由,并在以后的报告中说明在扩大公约的适用面方面所取得的任何进展。
第三条
就本公约而言:
(一)“经济活动部门”一词涵盖雇用工人的一切部门,包括公共机构;
(二)“工人”一词涵盖一切受雇人员,包括公务人员;
(三)“工作场所”一词涵盖工人因工作而需在场或前往、并在雇主直接或间接控制之下的一切地点;
(四)“条例”一词涵盖所有由一个或几个主管当局制定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
(五)与工作有关的“健康”一词,不仅指没有疾病或并非体弱,也包括与工作安全和卫生直接有关的影响健康的身心因素。
第二部分 国家政策的原则
第四条
一、各会员国应根据本国情况和惯例,经与最有代表性的雇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协商后,制定、实施和定期审查有关职业安全、职业卫生及工作环境的连贯的国家政策。
二、这项政策的目的应是在合理可行的范围内,把工作环境中内在的危险因素减少到最低限度,以预防来源于工作、与工作有关或在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和对健康的危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