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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2年09月21日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信息公开办法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总局令第56号
发布单位: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发布日期:2012-09-21
实施日期:2012-11-01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申请获取信息的,应当按照“一事一申请”的原则填写《信息公开申请表》,向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提出申请;填写《信息公开申请表》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代为填写,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收到《信息公开申请表》后,负责信息公开的专门机构应当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并在收到《信息公开申请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出具申请登记回执;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受理信息公开申请后,负责信息公开的专门机构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及时转送本部门相关内设机构办理。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受理的信息公开申请,应当自收到《信息公开申请表》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予以答复;不能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的,经本部门负责信息公开的专门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答复期限,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获取的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九条 对于已经受理的信息公开申请,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予以答复:
(一)属于本部门信息公开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途径,或者直接向申请人提供该信息;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依据;
(三)依法不属于本部门职能范围或者信息不存在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申请获取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二十条 申请获取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与其自身相关的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更正。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经核实后,应当予以更正,并将更正后的信息书面告知申请人;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对于依申请公开的信息,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的形式提供。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依申请提供信息,除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向申请人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申请获取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信息公开的专门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四章 监督与保障
第二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明确保密审查的人员、方法、程序和责任。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在公开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安全生产工作国家秘密范围的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保密制度,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在保密审查过程中不能确定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说明信息来源和本部门的保密审查意见,报上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或者本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应当编制、公布本部门信息公开指南及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和信息公开专门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信息的索引、名称、信息内容概述、生成日期、公开时间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部门上一年度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本部门主动公开信息的情况;
(二)本部门依申请公开信息和不予公开信息的情况;
(三)信息公开工作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照《信访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督促被举报的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部门负责行政监察的机构或者其上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部门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信息内容、信息公开指南和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信息的;
(六)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的;
(七)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管理的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的有关信息公开,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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