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产煤省、自治区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各省级局,有关中央企业:
现将《煤矿水害防治监管监察执法要点(2022年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0年印发的《煤矿水害防治监管监察执法要点(2020年版)》(煤安监调查〔2020〕19号)同时废止。
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
2022年6月23日
煤矿水害防治监管监察执法要点
(2022年版)
一、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
(一)检查要点。
1.每个煤矿必须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
2.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的煤矿应当设立专门的防治水机构,配备防治水副总工程师,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3人。
3.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防治水副总工程师必须受过正规院校地质、水文地质专业教育或长期从事煤矿防治水工作。
(二)执法要求。
1.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的煤矿未设置专门的防治水机构,或未配备防治水副总工程师、负责防治水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责令停产整顿,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对煤矿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水文地质类型简单、中等的煤矿未配备负责防治水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责令停产整顿,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对煤矿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法依据。
1.《煤矿防治水细则》(以下简称《防治水细则》)第五条。
2.《煤矿安全规程》(以下简称《规程》)第二百八十三条。
3.《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以下简称《重大隐患标准》)第九条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一)项。
4.《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第八条第(六)项、第(十五)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四)有关解读。
1.根据《〈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解读》(以下简称《〈重大隐患标准〉解读》),“专门的防治水机构”是指配备了专职防治水专业技术人员的防治水工作机构,该机构可为独立机构,也可与矿属地测部门合署办公。
2.根据《〈重大隐患标准〉解读》,“专业技术人员”是指应分别配备,分别负责全矿井相应的技术管理,每个专业至少有 1 名专业技术人员,某一专业只有 1 名专业技术人员的,不得兼职其他专业。
3.“长期从事煤矿防治水工作”是指受过正规院校煤矿相关专业教育且从事煤矿防治水工作3年以上。
二、专门的探放水作业队伍
(一)检查要点。
1.水文地质类型简单、中等的煤矿配备探放水作业人员不少于3人。
2.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的煤矿配备探放水作业人员不少于6人。
3.探放水作业人员必须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
(二)执法要求。
1.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的煤矿未配备专门的探放水作业队伍的,责令停产整顿,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对煤矿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水文地质类型简单、中等的煤矿未配备专门的探放水作业队伍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煤矿拒不执行、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探放水作业人员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法依据。
1.《防治水细则》第五条。
2.《规程》第二百八十三条。
3.《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五条。
4.《重大隐患标准》第九条第(二)项。
5.《特别规定》第八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6.《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七)项、第一百零二条。
(四)有关解读。
根据《〈重大隐患标准〉解读》,“专门的探放水作业队伍”是指该队伍中有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的探放水特种作业人员。探放水工作仅允许该队伍施工,在非探放水期间允许该队伍承担其他施工作业。
三、专用探放水设备
(一)检查要点。
1.水文地质类型简单、中等的煤矿至少配备2台专用的探放水钻机及配套设备。
2.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的煤矿至少配备3台专用的探放水钻机及配套设备。
3.严禁使用煤电钻等非专用钻机探放水。
(二)执法要求。
1.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的矿井未配齐专用探放水设备仍然进行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对煤矿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水文地质类型简单、中等的矿井未配备专用探放水钻机及配套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煤矿拒不执行、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法依据。
1.《防治水细则》第五条。
2.《规程》第二百八十三条。
3.《重大隐患标准》第九条第(二)项。
4.《特别规定》第八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5.《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四)有关解读。
根据《〈重大隐患标准〉解读》,“专用探放水设备”是指专用的探放水钻机及配套设备。探放水工作仅允许使用专用探放水设备,在非探放水期间允许专用探放水设备用于其他工程。
四、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划分
(一)检查要点。
1.矿井应当按照相关指标正确划分矿井水文地质类型,编制矿井水文地质类型报告。
2.矿井水文地质类型报告由煤矿企业总工程师组织审批。
3.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应当每3年修订1次;当发生较大以上水害事故或者因突水造成采掘区域被淹的,应当在恢复生产前重新确定矿井水文地质类型。
(二)执法要求。
没有按《防治水细则》要求编制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划分报告,或者故意降低矿井水文地质类型级别的,责令停产整顿,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对煤矿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法依据。
1.《防治水细则》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2.《规程》第二百八十四条。
3.《重大隐患标准》第九条第(一)项。
4.《特别规定》第八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四)有关解读。
根据《〈重大隐患标准〉解读》,“没有按《防治水细则》要求编制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划分报告,或者故意降低矿井水文地质类型级别的”属于《重大隐患标准》第九条第(一)项“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所列情形之一。
五、防治水基础资料
(一)检查要点。
1.井田地质勘探报告、建井地质报告、生产地质报告。
2.矿井涌水量、钻孔水位、突水点、封闭不良钻孔、采空区相关资料等台账。
3.矿井综合水文地质图、矿井综合水文地质柱状图、矿井水文地质剖面图、矿井充水性图、矿井涌水量与相关因素动态曲线图等相关图件。
(二)执法要求。
1.报告、台账、图件不齐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煤矿拒不执行、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在矿井充水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上标明积水线、探水线、警戒线的,责令停产整顿,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对煤矿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图纸作假、隐瞒采掘工作面的,责令停产整顿,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对煤矿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法依据。
1.《防治水细则》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2.《规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百八十七条。
3.《重大隐患标准》第九条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五)项。
4.《特别规定》第八条第(十五)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5.《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四)有关解读。
1.根据《〈重大隐患标准〉解读》,“未在矿井充水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上标明积水线、探水线、警戒线的”属于《重大隐患标准》第九条第(一)项“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 所列情形之一。
2.根据《〈重大隐患标准〉解读》,“图纸作假、隐瞒采掘工作面”是指以逃避监管监察为目的,虚假绘制工作面进度、隐瞒工作面的(包括安全监控系统、人员位置监测系统图纸作假)。
六、煤矿隐蔽致灾因素普查
(一)检查要点。
1.具有煤矿隐蔽致灾因素普查相关资料。
2.编制煤矿防治水“三区”管理报告,分煤层划分可采区、缓采区、禁采区。
3.严禁在禁采区内进行采掘作业,严禁在缓采区内进行回采作业和与水害探查、治理无关的掘进作业。
4.煤矿防治水“三区”管理报告应当由煤矿上级公司总工程师组织审批,无上级公司的煤矿应当聘请专家会审。
(二)执法要求。
1.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和井田范围内采空区、废弃老窑积水等情况而组织生产建设的,责令停产整顿,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对煤矿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禁采区内进行采掘作业或者在缓采区内进行回采作业和与水害探查、治理无关的掘进作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煤矿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法依据。
1.《煤矿地质工作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2.《防治水细则》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
3.《规程》第三十二条、第二百九十八条。
4.《重大隐患标准》第九条第(一)项。
5.《特别规定》第八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6.《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四)有关解读。
1.根据《〈重大隐患标准〉解读》,“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是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进行井田水文地质勘探,或者未查明矿井充水水源、导水通道及充水强度,不能满足矿井防治水工程设计或安全生产建设要求。
(2)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发生较大变化,突水水源、突水量与勘探报告差别较大,或出现新的含(导)水构造,矿井水文地质类型进一步复杂化,原有勘探成果资料难以满足生产建设需要,未进行矿井水文地质补充勘探。
(3)未查明井田主要含水层富水性,地下水补、径、排等水文地质条件。
2.根据《〈重大隐患标准〉解读》,“未查明井田范围内采空区、废弃老窑积水等情况”是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查明井田范围内采空区、废弃老窑的积水位置、范围、水压、积水量。
(2)采空区、废弃老窑范围不清、积水情况不明的区域,未进行综合探查,或者未编制矿井老空水害评价报告,或者未对受采空区积水影响的煤层编制分区管理设计并划分可采区、缓采区和禁采区的。
3.根据《煤矿防治水“三区”管理办法》,煤矿应当根据受地表水、顶板水、底板水、老空水、构造水等不同类型水害威胁程度,分煤层划分可采区、缓采区、禁采区,编制煤矿防治水“三区”管理报告。
七、水害隐患排查
(一)检查要点。
1.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矿井每月至少开展1次水害隐患排查。
2.其他矿井每季度至少开展1次。
(二)执法要求。
1.未将水害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未建立水害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重大水害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未按照规定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法依据。
1.《防治水细则》第三十七条。
2.《规程》第四条、第二百八十四条。
3.《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五)项。
八、井下探放水
(一)检查要点。
1.采掘工作面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进行探放水:
(1)接近水淹或者可能积水的井巷、老空或者相邻煤矿时;
(2)接近含水层、导水断层、溶洞或者导水陷落柱时;
(3)打开隔离煤柱放水时;
(4)接近可能与河流、湖泊、水库、蓄水池、水井等相通的导水通道时;
(5)接近有出水可能的钻孔时;
(6)接近水文地质条件不清的区域时;
(7)接近有积水的灌浆区时;
(8)接近其他可能突水的地区时。
2.严格执行井下探放水“两探”要求(必须同时采用物探、钻探两种方法查明采掘工作面及周边水文地质条件,做到相互验证)。
3.顶、底板存在强富水含水层且有突水危险的采掘工作面,应当提前编制防治水设计,制定并落实水害防治措施。
4.在火成岩、砂岩、灰岩等厚层坚硬岩层下开采受离层水威胁的采煤工作面,应当分析探查离层发育的层位和导含水情况,超前采取防治措施。
5.严禁采掘工作面边探放水边进行采掘活动。
(二)执法要求。
1.在需要探放水的区域进行采掘作业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探放水的,责令停产整顿,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对煤矿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采掘工作面边探放水边进行采掘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煤矿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法依据。
1.《防治水细则》第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2.《规程》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一十七条、第三百一十八条。
3.《重大隐患标准》第九条第(三)项。
4.《特别规定》第八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5.《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四)有关解读。
根据《〈重大隐患标准〉解读》,“在需要探放水的区域进行采掘作业未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探放水的”是指违反《规程》第三百一十七条有关规定,采掘工作面遇“检查要点1”所列情况之一,未进行探放水的。
“接近”是指采掘工作面达到探水线位置。探水线根据水头值高低、煤(岩)层厚度和强度等参数计算确定。
九、防隔水煤(岩)柱
(一)检查要点。
1.相邻矿井的分界处,应当留设防隔水煤(岩)柱。矿井以断层分界的,应当在断层两侧留设防隔水煤(岩)柱。
2.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留设防隔水煤(岩)柱:
(1)煤层露头风化带;
(2)在地表水体、含水冲积层下或者水淹区域邻近地带;
(3)与富水性强的含水层间存在水力联系的断层、裂隙带或者强导水断层接触的煤层;
(4)有大量积水的老空;
(5)导水、充水的陷落柱、岩溶洞穴或者地下暗河;
(6)分区隔离开采边界;
(7)受保护的观测孔、注浆孔和电缆孔等。
3.严禁在各类防隔水煤(岩)柱中进行采掘活动。
(二)执法要求。
未按照国家规定留设或者擅自开采(破坏)各种防隔水煤(岩)柱的,责令停产整顿,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对煤矿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法依据。
1.《防治水细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
2.《规程》第二百九十七条。
3.《重大隐患标准》第九条第(四)项。
4.《特别规定》第八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四)有关解读。
1.根据《〈重大隐患标准〉解读》,“未按照国家规定留设各种防隔水煤(岩)柱的”是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按照《防治水细则》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有关规定,以下位置未留设防隔水煤(岩)柱的:①相邻矿井的分界处;②煤层露头风化带;③在地表水体、含水冲积层下或者水淹区域邻近地带;④与富水性强的含水层间存在水力联系的断层、裂缝带或者强导水断层接触的煤层;⑤有大量积水的老空;⑥导水、充水的陷落柱、岩溶洞穴或者地下暗河;⑦分区隔离开采边界;⑧受保护的观测孔、注浆孔和电缆孔等。
(2)防隔水煤(岩)柱的尺寸不符合《防治水细则》附录六要求,或者小于20m 的。
2.根据《〈重大隐患标准〉解读》,“擅自开采(破坏)各种防隔水煤(岩)柱的”是指违反《防治水细则》第九十四条有关规定,随意变动或者在防隔水煤(岩)柱中进行采掘活动的(当地质、水文条件发生变化,经探查分析,可缩小防隔水煤(岩)柱尺寸、提高开采上限的,进行了可行性研究和工程验证,组织有关专家论证评价,并经煤矿上级企业主要负责人审批的除外),或者以“探巷”等名义进入或在采掘活动中损坏防隔水煤(岩)柱的。
十、采掘工作面水害分析与评价
(一)检查要点。
1.掘进工作面提出水文地质情况分析报告和水害防治措施。
2.回采工作面提出专门水文地质情况评价报告和水害隐患治理情况分析报告。
3.煤矿总工程师组织生产、安检、地测等有关单位审批。
(二)执法要求。
1.在受水害威胁的区域掘进巷道时,未提出水文地质情况分析报告和水害防治措施或未经审批的,责令改正。
2.工作面回采时,未提出专门水文地质情况评价报告和水害隐患治理情况分析报告或未经审批的,责令改正。
(三)执法依据。
《防治水细则》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十一、水体下采煤
(一)检查要点。
1.水体下采煤应当编制专项开采方案设计,经有关专家论证,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审批后,方可进行试采。
2.严禁开采地表水体、强含水层、采空区水淹区域下且水患威胁未消除的急倾斜煤层。
3.放顶煤开采后有可能与地表水、老窑积水和强含水层导通的,严禁采用放顶煤开采。
(二)执法要求。
1.未按要求编制专项开采方案设计进行水体下试采的,责令改正。
2.开采地表水体、老空水淹区域或者强含水层下急倾斜煤层未按照国家规定消除水患威胁的,责令停产整顿,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对煤矿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放顶煤开采后有可能与地表水、老窑积水和强含水层导通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煤矿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法依据。
1.《防治水细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
2.《规程》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九条。
3.《重大隐患标准》第九条第(九)项。
4.《特别规定》第八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5.《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第二十四条。
6.《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四)有关解读。
1.根据《〈重大隐患标准〉解读》,“开采地表水体、老空水淹区域或者强含水层下急倾斜煤层未按照国家规定消除水患威胁的”是指违反《规程》《防治水细则》有关规定,未采用地表水体迁移(或改道)、疏干老空水、注浆改造(或截流)等措施改变其水文地质性质、消除水患威胁的。
2.“放顶煤开采后有可能与地表水、老窑积水和强含水层导通”中的“强含水层”包含松散含水层和离层水。
十二、排水系统
(一)检查要点。
1.水泵、排水管路、水仓、沉淀池等符合相关要求,井下主要泵房应当实现地面远程控制。
2.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或者有突水淹井危险的矿井,应当在井底车场周围设置防水闸门或者在正常排水系统基础上另外安设潜水泵排水系统。
3.建设矿井进入三期工程前,必须按设计建成永久排水系统。
(二)执法要求。
1.矿井主要排水系统水泵排水能力、管路和水仓容量不符合《规程》规定的,责令停产整顿,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对煤矿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矿井进入三期工程前,未按照设计建成永久排水系统,或者生产矿井延深到设计水平时,未建成防、排水系统而违规开拓掘进的,责令停产整顿,对煤矿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法依据。
1.《防治水细则》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
2.《规程》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
3.《重大隐患标准》第九条第(七)项、第(八)项。
4.《特别规定》第八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四)有关解读。
1.根据《〈重大隐患标准〉解读》,“主要排水系统水泵排水能力、管路和水仓容量不符合《规程》规定”是指不符合《规程》第三百一十一条有关规定,工作水泵的能力不能在20h内排出矿井24h的正常涌水量(包括充填水及其他用水)的,或者备用水泵的能力小于工作水泵能力的70%的,或者检修水泵的能力小于工作水泵能力的25%的,或者工作和备用水泵的总能力,不能在20h内排出矿井24h的最大涌水量的。
2.根据《〈重大隐患标准〉解读》,“主要排水系统排水管路不符合《规程》规定”是指不符合《规程》第三百一十一条有关规定,工作排水管路的能力不能配合工作水泵在 20h 内排出矿井24h的正常涌水量的,或者工作和备用排水管路的总能力,不能配合工作和备用水泵在20h内排出矿井24h的最大涌水量的。
3.根据《〈重大隐患标准〉解读》,“主要排水系统水仓容量不符合《规程》规定”是指不符合《规程》第三百一十三条有关规定,新建、改扩建矿井或者生产矿井的新水平,正常涌水量在1000m³/h以下时,主要水仓的有效容量不能容纳8h的正常涌水量的,或者正常涌水量大于1000 m³/h的矿井,主要水仓有效容量不足的,计算方式如下:
V=2(Q+3000)
式中 V—主要水仓的有效容量,m³;
Q—矿井每小时的正常涌水量,m³。
4.根据《〈重大隐患标准〉解读》,“永久排水系统”和“延深到设计水平的防、排水系统”是指《矿井初步设计》《延深水平设计》中设计的正规排水系统,其水仓容积、水泵、排水管数量和排水能力及配套系统必须符合《规程》和《防治水细则》的规定。
十三、防水闸门与防水闸墙
(一)检查要点。
1.防水闸门设计符合有关规定。
2.防水闸墙设计经煤矿企业总工程师批准后方可施工,投入使用前应当由煤矿企业总工程师组织竣工验收。
3.每年对防水闸门进行2次关闭试验,其中1次在雨季前进行。
4.定期巡查防水闸墙,雨季加密观测。
(二)执法要求。
防水闸门、防水闸墙的设计、竣工验收或管理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煤矿拒不执行、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法依据。
1.《防治水细则》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
2.《规程》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零九条。
3.《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十四、超层越界
(一)检查要点。
矿井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批准的范围内开采,禁止越层、越界开采。
(二)执法要求。
发现煤矿超层越界开采的,应当及时移送自然资源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或责令停产整顿,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对煤矿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法依据。
1.《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
2.《重大隐患标准》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
3.《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4.《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九条。
(四)有关解读。
根据《重大隐患标准》第十条,“超层越界开采”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开采煤层层位或者标高进行开采的。
(2)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坐标控制范围进行开采的。
十五、雨季“三防”
(一)检查要点。
1.煤矿成立雨季“三防”领导机构,制定雨季防治水措施。
2.煤矿应当与当地气象、水利、防汛等部门建立灾害性天气预警和预防机制。
3.每年雨季之前对全部工作水泵、备用水泵及潜水泵进行1次联合排水试验。
4.开采浅埋深煤层或者急倾斜煤层的矿井,必须编制防止季节性地表积水或者洪水溃入井下的专项措施,并由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审批。
5.严禁在暴雨、洪水、雷电、台风过境等极端天气条件下安排人员入井作业。
(二)执法要求。
1.煤矿未建立灾害性天气预警和预防机制或雨季前未进行联合排水试验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煤矿拒不执行、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受地表水倒灌威胁的矿井在强降雨天气或其来水上游发生洪水期间未实施停产撤人仍然进行生产的,责令停产整顿,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对煤矿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法依据。
1.《防治水细则》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
2.《规程》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
3.《重大隐患标准》第九条第(六)项。
4.《特别规定》第八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5.《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
(四)有关解读。
1.根据《〈重大隐患标准〉解读》,“受地表水倒灌”是指矿井井口或者其他导水通道(如与井下连通的地裂缝、废弃井筒等)标高低于历年最高洪水位,可能导致降水灌入井下的。
2.根据《〈重大隐患标准〉解读》,“强降雨”一般是指暴雨及以上等级的降雨。其标准也可由各地区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确定。
十六、应急预案
(一)检查要点。
1.每年雨季前至少组织开展1次水害应急预案演练。
2.煤矿主要负责人必须赋予调度员、安检员、井下带班人员、班组长等相关人员紧急撤人的权力,发现突水(透水、溃水)征兆,立即撤出所有受水患威胁的人员。
3.井下建立压风、供水、通信线路“三条生命线”并确保可靠管用。
4.煤矿必须储备满足矿井最大涌水量的水害应急救援物资、装备(潜水泵、管路、电缆等)。
(二)执法要求。
1.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突(透、溃)水征兆未撤出井下所有受水患威胁地点人员的,责令停产整顿,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对煤矿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3.采掘工作面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设压风、供水、通信线路及装置的,责令停产整顿,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对煤矿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4.煤矿未储备满足矿井最大涌水量的水害应急救援物资、装备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煤矿拒不执行、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执法依据。
1.《防治水细则》第五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2.《规程》第十七条、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五百零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七条、第六百九十一条。
3.《重大隐患标准》第九条第(五)项、第十八条第(九)项。
4.《特别规定》第八条第(六)项、第(十五)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5.《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零二条。
(四)有关解读。
根据《〈重大隐患标准〉解读》,“采掘工作面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设压风、供水、通信线路及装置”是指违反《规程》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五百零七条有关规定,存在下列条款情形之一的:
(1)突出与冲击地压煤层,未在距采掘工作面25~40m的巷道内、回风巷有人作业处至少设置1组压风自救装置;其他矿井掘进工作面未敷设压风管路并设置供气阀门的。
(2)采掘工作面未安设供水管路的。
(3)采掘工作面及突出煤层采掘工作面附近,未安设直通矿调度室的有线调度电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