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洋石油安全生产规定【2013年修订】
发 文 号:安监总局第4号令
发布单位:安监总局
发布日期:2006-02-07
实施日期:2006-05-01
第四十一条 作业者应当建立事故统计和分析制度,定期对事故进行统计和分析。事故统计年报应当报海油安办有关分部、政府有关部门。
承包者在提供服务期间发生的事故由作业者负责统计。
第五章罚则
第四十二条 监督检查人员在海洋石油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作业者和承包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未按规定执行发证检验或者用非法手段获取检验证书的;
(二) 未按规定配备守护船,或者使用不满足有关规定要求的船舶做守护船,或者守护船未按规定履行登记手续的;
(三) 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履行备案手续的;
(四) 未按有关规定制订井控措施和防硫化氢措施,或者井控措施和防硫化氢措施不落实的;
(五) 出海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过海洋石油作业安全救生培训并考核合格上岗作业的。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所列行政处罚,由海油安办及其各分部实施。
《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定义:
(一) 石油,是指蕴藏在地下的、正在采出的和已经采出的原油和天然气。
(二) 石油合同,是指中国石油企业与外国企业为合作开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资源,依法订立的石油勘探、开发和生产的合同。
(三)海洋石油开采活动,是指在本规定第二条所述海域内从事的石油勘探、开发、生产、储运、油田废弃及其有关的活动。
(四)海洋石油作业设施,是指用于海洋石油作业的海上移动式钻井船(平台)、物探船、铺管船、起重船、固井船、酸化压裂船等设施。
(五)海洋石油生产设施,是指以开采海洋石油为目的的海上固定平台、单点系泊、浮式生产储油装置、海底管线、海上输油码头、滩海陆岸、人工岛和陆岸终端等海上和陆岸结构物。
(六)专业设备,是指海洋石油开采过程中使用的危险性较大或者对安全生产有较大影响的设备,包括海上结构、采油设备、海上锅炉和压力容器、钻井和修井设备、起重和升降设备、火灾和可燃气体探测、报警及控制系统、安全阀、救生设备、消防器材、钢丝绳等系物及被系物、电气仪表等。
第四十六条 内陆湖泊的石油开采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参照本规定相应条款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原石油工业部1986年颁布的《海洋石油作业安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