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使通航安全评估工作科学化、规范化、程序化,最大限度地避免和减少水上活动对通航安全的影响,维护通航秩序,保护通航资源,保障航行安全,促进水运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管理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等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海域、内河通航水域内,对通航安全有重大影响的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而开展的通航安全技术评估工作。
第三条 下列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项目对通航安全有重大影响时需要进行通航安全评估:
(一)建设桥梁、索道、架空电缆等跨越类建筑物;
(二)建设码头、船坞、船台等港口类建筑物;
(三)建设船闸、水闸、坝、浮桥等拦海(河)类水工建筑物;
(四)建设水下电缆、管道、隧道等穿越类水工建筑物;
(五)设置海上平台、系船浮简单(多)点系泊、养殖网架、人工岛、鱼礁、导管架等孤立类水工建筑物;
(六)设置、构筑水下丁坝、潜坝、护滩带、抛石护岸等航道、河道整治建筑物;
(七)建设取水口、滑道、下河坡道等设施和构筑物;
(八)航道疏浚、航标、锚地、泊区等港口类建设;
(九)沉船沉物打捞;
(十)其他影响通航水域交通安全或对通航环境产生重大影响的水上水下活动。
第四条 海事管理机构依据管理职责对通航安全评估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全国通航安全评估管理工作。具体负责由交通部批准或核准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或国务院及以上有关部门批准的跨国、跨省以及特大型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项目的通航安全评估工作,组织、主持《通航安全评估报告》(以下简称《报告》)的专家评审会议。
部直属及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所辖区域通航安全评估工作。具体负责由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指定管辖的建设项目以及辖区内对通航安全造成重大影响的水下施工作业项目的通航安全评估工作,组织、主持《报告》的专家评审会议,并负责为本条第一款项目进行评审的前期准备工作。
其他海事管理机构按照直属及地方省级海事机构的有关规定负责所辖区域内除本条第二、三款以外的,对通航安全造成重大影响的水下施工作业项目的通航安全评估工作,组织、主持《报告》的专家评审会议;负责为本条第二款项目进行评审的前期准备工作;负责所有《报告》审核申请的受理工作,及时按工作程序处理。
第五条 水上水下工程的业主或建设单位应于工可阶段或初步设计之前、举办水上大型体育赛事等活动组织单位应在活动筹划前委托有资质的单位编制《报告》。
第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组织专家对业主或建设单位委托通航安全评估单位编制的《报告》进行评估。通过评估,应得出确定性结论,对于不符合通航安全的项目,应予否决,并要求业主或施工单位采取相应措施,使之符合安全要求。
第七条 专家论证结论及根据专家意见修改后的《报告》可作为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对水上水下工程涉及岸线安全性使用、码头安全靠泊条件核准、通航水域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通航水域内沉船沉物打捞作业审批、通航水域禁航区、航道(路)、交通管制区、锚地和安全作业区划定审批等通航安全管理行政许可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 通航安全评估工作程序
(一)申请;《报告》编写完成后,由业主单位或建设单位向项目所在地的海事主管部门提出审核申请。申请时,须提交申请报告、设计文件等资料和图纸(包括电子文档)。
(二)初步审查,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权,对《报告》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认为明显不符合评估要求的,退回申请单位重新编写。
(三)召开评审会:海事管理机构认为申请单位递交的《报告》需组织专家进行评审的,应及时组织专家会议进行评审。专家会议至少由5名专家组成。由一名资深专家为专家审查小组组长,主持专家对《报告》进行审查,编写专家意见。
专家审查意见要明确《报告》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和本办法要求,以及存在的问题和修改建议。
(四)完善补充:《报告》编制单位应根据专家审查意见对《报告》进行修改完善。
第九条 评估内容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符合设计规范;
(二)符合通航参数和安全系数要求;
(三)符合远期船型航行要求;
(四)符合港口发展和长期规划的要求;
(五)不存在隐患性影响,或存在隐患性影响但已采取措施消除或缓解;
(六)具备安全监管设施,并处于随时可用状态;
(七)具备系统性的安全保障条件;
(八)船舶操作技术和通航环境符合安全要求;
(九)满足其它必要条件。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全国通航安全技术专家库建立和管理。专家库人员应由航海、引航、设计、港口及航道工程的技术专家,工程咨询部门人员,航海院校、科研部门、航海学会以及海事管理机构的人员构成。
第十一条 承担《报告》编制的单位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相应的资质,具有充足的技术力量,并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
编制单位采集的数据资料应真实有效,按照附录的要求认真编写,报告结论可信,具有追溯性。
设计单位不得对自行设计的项目进行通航安全评估。
第十二条 《报告》的编制小组一般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编制小组由3人以上组成;
(二)本编制单位人员不少于80%;
(三)高级职称人员不少于60%,其他人员应具备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大学文化以上学历,5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
(四)《报告》的编制负责人应是部门负责人或十年及以上相关专业工作经历、具有高级职称人员。《报告》的扉页应列明全部编写人员的姓名、职称、职务、文化程度、工作年限和编制责任等资料。
第十三条 业主或建设单位应从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通航安全评估报告编制单位库中选取评估报告编制单位。
第十四条 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和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每年年底对备案的通航安全评估报告编制单位进行综合评价、更新、确认,并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备案。
第十五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及其所属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参加与通航安全评估工作有关的商业活动,不得干扰或要求业主或建设单位选择通航安全评估报告编制单位。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人员,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交通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实行。
附录:通航安全评估报告编制格式
《通航安全评估报告》编制格式
第一条 《通航安全评估报告》(以下简称《报告》)编写的主体内容应符合通航评估大纲的要求,严格执行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满足保障通航安全的要求,促使建设方案的优化,提出通航安全保障措施。
第二条 《报告》应按照通航安全评估大纲的要求,以章节形式论述,根据评估内容的需要,对具体章节进行编排,基本格式如下:
扉页一:通航安全评估报告编制单位资质证书;
扉页二;通航安全评估报告编制单位名称(加盖公章),项目负责人、参加编写人员名单和职称;
第一部分:概述(包括前言和评估依据);
第二部分:基础内容(按照基础大纲);
第三部分:评估论证内容;
第四部分,存在问题内容;
第五部分:安全建议及保障措施内容;
第六部分:评估结论内容。
附页一:涉及岸线和水域的有关位置图、布置图、设计图、规划图等;
附页二:涉及拟建工程项目的各类批文等。
第三条 《报告》大纲内容
基础大纲:
(一)水域的水文气象状况;
(二)水域、航道、岸线规划、港口和海洋功能区划;
(三)通航环境现状;
(四)安全保障设施现状;
(五)相关管理规定及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情况;
(六)拟建工程的设计概要;
(七)有关通航安全参数。
通航安全评估大纲:
(一)选址和平面布置、通航标准的规范性论证;
(二)拟建工程对通航环境影响分析;
(三)拟建工程本身通航安全评估;
(四)自然条件对拟建工程项目的影响评估。
施工期间通航安全评估大纲:
(一)施工方案简述(与通航安全有关部分);
(二)施工工艺流程与通航的关系;
(三)施工对通航安全和环境的影响评估。
安全建议及保障措施大纲:
(一)影响通航秩序情况;
(二)减小碍航程度的安全保障措施;
(三)管理需求论证和安全监管设施配备方案;
(四)施工期间现场维护需求分析;
(五)施工期间的交通组织模式和策略;
(六)施工期间的安全保障措施;
(七)其他安全问题及分析;
(八)安全建议。
第四条 桥梁、索道、架空电缆等跨越类建筑物的评估,除完成第三条规定的大纲以外,还应包括:
(一)桥墩或水中支架布置评估;
(二)跨越河段的航道、港口发展规划和船型发展趋势论证;
(三)桥梁通航尺度;
(四)助航标志配置分析。
第五条 码头、船坞、船台等港口类建筑物的评估,除完成第四条规定的大纲以外,还应包括:
(一)配套的航道、锚地、港池、调头区、助航标志配置论证;
(二)拟靠泊船舶的船型论证;
(三)船舶安全靠泊操作技术论证;
(四)危险性分析和风险控制策略(危险品码头)。
第六条 船闸、水闸、坝、浮桥等拦海(河)类水工建筑物的评估,除完成第四条规定的大纲以外,还应包括:
(一)河道、港口发展规划和船型发展趋势论证;
(二)助航标志配置论证。
第七条 水下电缆、管道、隧道等穿越类建筑物的评估,除完成第四条规定的大纲以外,还应包括:
(一)穿越水域的航道、港口发展规划;
(二)航道中及航道外埋设深度等埋深标准论证;
(三)警示标志配置论证。
第八条 海上平台、系船浮筒、单(多)点系泊等孤立类建筑物的评估,除完成第四条规定的大纲以外,还应包括:
(一)拟靠泊船舶的船型论证;
(二)航线选择和助航需求论证;
(三)船舶安全靠泊操作技术论证;
(四)危险程度分析和风险控制论证(危险品作业)。
第九条 航道建设的评估,除完成第四条规定的大纲以外,还应包括;
(一)航道建设与水底管线、船闸、水闸等有关因素的关系分析;
(二)通航船型论证;
(三)港口发展规划与航道适应性论证;
(四)航道轴向、边线、底宽、转点、边坡比等航道要素与通航安全的关系论证;
(五)助航标志配置需求论证。
第十条 锚地、泊区建设的评估,除完成第四条规定的大纲以外,还应包括:
(一)选址的安全性分析;
(二)锚地、泊位功能与环境适应性分析。
第十一条 对未具体列出通航安全评估大纲的体育赛事等其他水上活动的评估,应根据其对通航安全影响的性质和类型,参照本附录列出的大纲开展评估工作。
第十二条 若构筑的水工建筑物或体育赛事等水上活动对通航安全的影响明显较小,评估大纲可做适当的简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