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
现将《汽车排放性能维护(维修)技术示范站建设与管理办法》和《汽车排放性能维护(维修)技术示范站建设指南(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
2023年2月23日
抄送:生态环境部办公厅、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部规划研究院、公路科学研究院,中央纪委国家监委驻交通运输部纪检监察组。
汽车排放性能维护(维修)技术示范站建设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工作部署,认真落实生态环境部、交通运输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建立实施汽车排放检验与维护制度的通知》有关要求,有序推进汽车排放性能维护(维修)技术示范站建设,以点带面推动汽车排放检验与维护制度落地落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汽车排放性能维护(维修)技术示范站(以下简称示范站)的建设、遴选、授牌和已授牌示范站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汽车排放维护修理工作的监督指导,及时公示并更新本地区汽车排放性能维护(维修)站(M站)名录和联系方式,组织对从业人员开展专业技能培训,督促诚实守信经营,不断提升汽车排放性能维护(维修)能力,为建设、遴选示范站奠定基础。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密切与生态环境部门的工作协同,加强汽车排放检验机构(I站)与汽车排放性能维护(维修)站(M站)数据交换,加快推动汽车排放检验与维护制度(I/M制度)落地落实。
第四条 示范站建设与管理工作遵循企业自愿参与、自主开展,公开公正、择优遴选,动态管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指导示范站建设和监督管理,制定出台示范站建设指南和配套管理制度,加强对示范站建设与管理工作的政策引领。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省份示范站建设与管理工作,加强工作统筹、组织协调、政策保障和监督管理。
第六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统筹考虑本省份机动车保有量、机动车维修市场发展和汽车排放污染治理等工作需要,坚持通盘谋划、合理布局、循序渐进,科学把握工作节奏,合理确定示范站数量和区域分布。原则上,示范站数量不宜超过辖区一、二类汽车维修企业总数的1%。
第七条 拟申请示范站的汽车排放性能维护(维修)站,应当符合一、二类汽车整车维修企业条件要求,从事汽车排放检验维护(维修)经营业务2年以上,并在人员能力、设施设备、管理制度、技术创新、质量信誉、群众满意度等方面具有较好的示范性和引领性。具体创建条件和标准参照《汽车排放性能维护(维修)技术示范站建设指南(试行)》。
第八条 拟申请示范站的汽车排放性能维护(维修)站,应当按照所在省份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有关要求,提交示范站遴选申请材料。
第九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申请材料进行严格审核把关,通过审核的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程序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或者有异议但核实通过的,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统一式样进行授牌,并按程序向社会公布示范站名单。
遴选和授牌过程中,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不得向申请单位收取费用。
第十条 示范站应当亮明身份、挂牌经营,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示范站应当加强新技术、新产品和新工艺应用,强化专业设施设备配置,加强关键岗位从业人员培训,不断提高汽车排放故障诊断和维护修理能力。
第十二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示范站的汽车维护(维修)数据上传、承修车辆复检合格率、消费者投诉处理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并向社会公开评价结果。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示范站作业规范性、复检合格率、车主满意度等经营服务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存在虚假维修、过度维修、消费欺诈等违法违规情形,以及群众举报投诉多、示范作用发挥不理想的,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依规严肃处理。不再符合示范站条件和标准的,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规定及时撤销其示范站称号,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密切与相关部门的协同联动,积极争取政策支持,加强工作会商、信息通报和联合监管,及时协调解决汽车排放检验与维护工作相关争议和示范站建设管理、经营服务过程中的困难问题。
第十五条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适时总结示范站建设管理、经营服务等经验做法,加强宣传推广,积极打造汽车排放性能维护(维修)技术展示窗口,切实发挥示范引领作用,有效支撑汽车排放污染治理工作。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