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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防科(工区)科长(区长)安全生产责任制

  
评论: 更新日期:2012年03月12日

       通防科(工区)科长(区长)是煤矿通防一线安全技术管理的具体负责人,是煤矿通防一线安全技术管理的第一责任者。通防科(工区)科长(区长)必须熟练掌握煤矿安全专业betway必威官方网站 并依法进过培训、取得安全资格证。
       一、岗位职责
        第1条 负责煤矿一线“一通三防”等技术组织、管理工作。
        第2条 积极配合矿长、总工程师贯彻落实国家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及“一通三防”有关规定,搞好本企业的“一通三防”工作。
        第3条 组织制定本科室各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和“一通三防”各项管理制度,并按规定进行考核。
        第4条 按时组织科室(区队)人员进行学习,开展区队安全教育,提高职工的技术水平。
        第5条 在进行煤矿生产及接续审查中要严格把关,确保矿井通风系统合理。
        第6条 在“一通三防”措施设计等方面要严格把关,确保设计符合有关规定要求。
        第7条 在参与审查的煤矿有关具体安全措施过程中要严格把关。
        第8条 积极在煤矿推广“一通三防”新技术,开展“一通三防”科技攻关,不断提高煤矿“一通三防”工作水平。
        第9条 每日对报送矿长签字的各类通防报表进行审阅、把关。
        第10条 监督分工范围内的特种作业人员的持证上岗。
        第11条 负责安排并及时进行通防设施的施工和维护,保证矿井通防系统的稳定、可靠。
        第12条 负责及时按计划安排进行矿井的通风系统的调整等工作。
        第13条 经常深入现场,组织人员检查通风设施、设备,确保其完好、满足安全生产要求。
        第14条 阻止对防尘系统、设施进行及时检查、有效维护,确保正常工作。
        第15条 组织对防灭火系统、设施进行及时检查、有效维护,确保正常工作。同时要按规定对火区进行定期检查、建立火区管理制度、技术档案。
        第16条 制定预防瓦斯积聚的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17条 定期组织开展“一通三防”隐患排查工作,及时发现“一通三防”方面存在的隐患,并及时安排整改。
        第18条 及时检查煤矿所用的通防仪器仪表、安全监控系统(设备)是否达到规定要求,按期进行鉴定和标校。
        第19条 组织拟定反风演习方案、瓦斯等级、煤尘爆炸性、煤的自燃倾向性等各类鉴定方案的编制和实施。
        第20条 采取措施保证煤矿测尘、测风、测瓦斯的准确、及时。
        第21条 负责煤矿通防安全质量标准化的检查、评比。
        第22条 负责自救器的管理、检查,保证数量充足、质量符合规定要求。
        第23条 外出期间必须明确专人代行职权。
        第24条 必须尽职尽责,杜绝“三违”现象。
        二、责任追究
        第25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防科(工区)科长(区长)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四)拒不执行煤矿安全检查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第26条 煤矿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通防科(工区)科长(区长)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
        (二)伪造、故意破坏煤矿事故现场的;
        (三)阻碍、干涉煤矿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第27条 未及时组织进行通防系统重大事故隐患排查的,给予记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进行治理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的处分。
        对排查出的难以排除的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28条 对煤矿生产一线“一通三防”技术管理负直接责任或领导责任。
        第29条 煤矿企业在“一通三防”方面因为技术原因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通防科(工区)科长(区长)应负主要责任。
        第30条 在煤矿有关“一通三防”措施设计中,出现明显技术失误和决策失误的,通防科(工区)科长(区长)负直接责任。
        第31条 未组织制定本科室各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和“一通三防”各项管理制度,或未按规定进行考核的,通防科(工区)科长(区长)负直接责任。
        第32条 未及时安排人员进行通防设施施工和维护,不能够保证矿井通防系统的稳定、可靠,通防科(工区)科长(区长)负直接责任。
        第33条 不能够经常深入现场,或未及时组织人员检查通风设施、设备,通防科(工区)科长(区长)负直接责任。
        第34条 未及时组织人员对防尘系统、设施进行及时检查、有效维护,通防科(工区)科长(区长)负直接责任。
        第35条 未及时组织人员对防灭火系统、设施进行及时检查、有效维护,通防科(工区)科长(区长)负直接责任。
        第36条 未按规定建立火区管理制度、技术档案、及时组织人员对火区进行定期检查的,通防科(工区)科长(区长)负直接责任。
        第37条 预防瓦斯积聚措施不力,或未进行有效监督的,通防科(工区)科长(区长)负直接责任。
        第38条 不及时、按计划进行矿井的通风系统调整等工作,通防科(工区)科长(区长)负直接责任。
        第39条 决策失误导致他人受伤害或损失的,通防科(工区)科长(区长)负直接责任。
        第40条 发现或得知作业地点风量、温度以及有害气体不符合标准以及规定要求,但未及时采取相关措施的,或在带队检查中有违章现象未及时制止的,通防科(工区)科长(区长)负直接责任。
        第41条 煤矿所用的通防仪器仪表、监控系统(设备)达不到规定要求,或未按期进行鉴定和标校的,通防科(工区)科长(区长)负直接责任。
        第42条 未对自救器进行有效检查,致使其达不到规定质量要求的,通防科(工区)科长(区长)负重要责任。
        第43条 在事故调查处理、各级组织的安全检查(监察)、审查中,通防科(工区)科长(区长)或授意相关人员故意弄虚作假、隐瞒真相的,通防科(工区)科长(区长)负直接责任。
        第44条 外出期间未明确专人代行职权,通防科(工区)科长(区长)负直接责任。
        第45条 对于上述负直接责任、主要责任、重要责任的,应根据情节严重程度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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