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卸货场应按照工作流程配备必要的照明、监控、卸载、安全等设施,卸货场地、货物存放布局合理,便于货物卸载分装,确保车辆、货物安全。
第二条 卸货场必须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专人负责车辆进出及货物卸载、保管,并进行详细登记。
第三条 对卸货场内超限车辆实施卸载、分装,经复检,消除违法状态后放行。
路政执法人员对停放在货场的超限车辆及时处理。对停放超过七天的超限车辆,应积极采取措施,通知当事人接受处理。
第四条 卸载货物应由当事人自行保管、分流;需要协助保管卸载货物的,签订协议,按相关规定执行。
对卸载的货物,货场管理人员不得擅自处理。
第五条 加强卸货场安全管理,明确责任,定期检查,消除安全隐患。因管理人员的失职造成车辆、货物损毁、丢失的,由管理人员承担相应经济责任。
第六条 经营性卸货场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合法的停车、仓储、装卸货物的手续,取得经营许可及收费许可,严禁乱收费行为;办理必要的保险,为停驶卸货场的车辆及货物财产安全提供保障;与路政部门签订卸货场管理协议,规范货场管理,明确货场承担在停驶、装卸、保管过程中车辆、货物损毁、丢失等全部经济责任。
第七条 超限检测站执法人员及卸货场管理人员必须遵守货场管理制度,维护货场工作秩序。
第八条 严格贯彻落实《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