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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办法

  
评论: 更新日期:2014年09月07日

        (四)列入安全生产“黑名单”;
        (五)责令停业整顿;
        (六)暂扣或者吊销相应行政许可;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九条 对交通运输单位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追究包括以下方式: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或者建议离岗培训;
        (三)暂扣或者吊销从业资格证;
        (四)责令或者建议停职检查;
        (五)给予或者建议给予党纪或行政处分;
        (六)给予或建议给予降职、撤职、免职等;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条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或合并使用。
        第十一条 所在单位需要承担责任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的责任,不得以对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替代对单位的责任追究。
        第十二条  被追究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取消当年考核评优或评选先进的资格。
        第十三条  责任追究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和干部管理权限办理。
        第十四条  责任追究程序包括调查、提出责任追究建议、听取责任人申辩、做出责任追究决定。
        第十五条  责任追究部门应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开展责任追究工作,并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
        第十六条  责任追究部门有权对有关单位或个人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相关政策的情况进行检查;有权询问有关人员,核实相关信息,要求有关单位或个人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在责任追究调查阶段应吸收人事、纪检监察等部门共同参与交通运输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工作。
        第十八条   被问责单位或个人,应配合责任追究部门开展调查工作,如实回答责任追究人员的调查询问,提供有关证件、文件和工作记录等资料,协助责任追究部门查明情况。
        第十九条  被问责单位或个人具有申辩权,有权要求责任追究部门对存在异议的事项予以调查核实;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相关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
        第二十条  根据分级问责的原则,责任追究决定或责任追究建议由负有责任追究权限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或部属单位提出。
        第二十一条 责任追究决定应上报对被问责单位或个人负有责任追究权限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或部属单位批准,并送达至被追究责任的单位或个人。
        第二十二条 作出问责决定前,应当听取被问责单位或个人的陈述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
        第二十三条  纪检监察部门或组织人事部门应当及时将被问责人的问责材料立卷存档,并按干部管理权限将有关问责材料、问责决定或建议于10个工作日内移送相应人事任免机关,并跟踪处理执行情况。
        第二十四条   责任追究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责任追究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不当利益,按有关法律法规由相应的纪检部门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部属单位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问责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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