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是在总结了1989年3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号公布的《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及1991年2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号公布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实施经验的基础上,根据安全生产面临的新形势,制定的一部全面、系统地规范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综合性行政法规。严格依法报告和调查处理生产事故,必须把握新变化,坚持四个基本原则。
事故调查处理的责任主体上,坚持政府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
依照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同时条例的第三十二条还规定,事故调查报告由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有关人民政府负责批复。
上述规定与《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有根本的不同。依照《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事故调查组有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劳动部门(安监部门)、公安部门、监察部门、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在查明事故情况后,如果对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劳动部门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如果仍有不同意见,应当报上级劳动部门商有关部门处理。由此看见,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主体是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安监部门)。
适应这一变化,安监部门一定要转变角色,转变职能,坚持职权法定原则和权责一致原则,在同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依法行使职权,不可固守陈规,不超越职权,承担过重的额外负担。 ¬
在事故调查处理的对象上,坚持重点突出,兼顾全面的原则。
依照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事故调查处理的对象,即《条例》的适用范围是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处理,也就是说条例适用的主体主要是生产经营单位。为了使非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有法可依,本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这与《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适用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企业。前后对比,《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适用范围更广,它是指包括企业在内的一切生产经营单位。适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它不仅包括企业,还包括法人单位、个体工商户等多种经济成分。
适用这一变化,安监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同级政府行政编制赋予的职权,不仅要监督监查属地范围内的一切企业,而且要监督监查包括企业在内的一切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所讲生产经营活动,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释义,既包括资源的开采活动,各种产品的加工和制造活动,也包括各类工程建设和商业、娱乐业以及其他服务业的经营活动。不属于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问题,如公共场所的安全问题,消费过程中的产品安全问题等,都不属于生产安全问题。所以,安监部门在事故调查处理过程中,首先要认定事故是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还是在非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然后根据事故的性质,有针对性地采取监管措施,只有这样,才能做到尽职尽责,不渎职,不失职,全面依法行政,切实依法行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