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原系某市化工设备厂职工。几年来,他在化工设备厂一直从事喷沙工作。2004年1月,田某患上职业病———三期矽肺,便停止工作治疗休息。田某被诊断为职业病后,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将其认定为工伤。由于化工设备厂未给职工缴纳工伤保险,故化工设备厂只得按照枟工伤保险条例枠中关于“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按月发给田某工资,并报销其全部的医疗费用。田某的工资领取和医疗费报销均由其妻邓某办理。
两个月后,化工设备厂开始了国有企业的改制工作。在田某的病情尚未稳定,且未经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情况下,厂方根据本单位的枟改制企业职工安置方案枠,就起草了枟田某工伤补助安置协议枠,该协议中明确向田某支付一次性工伤补助70000元和退职补助金2250元。田某之妻邓某在未征得田某同意的情况下,在协议上作为乙方签了名,田某之弟亦一同签了名,当日邓某即取走工伤补助金及退职补助金合计72250元。
从2004年5月起,化工设备厂停止向田某支付工资,且不再报销医药费用。田某得知此事后,又向医生了解到:这种职业病往往是难治愈的疾病,伤者后期维持治疗费用相当高,如果不能享受工伤待遇,其一次性领取的补助金很快就会用完,将来生活、治疗都无法保障。
于是,田某向所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继续享受工伤待遇。
劳动仲裁期间,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受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委托,鉴定田某伤残等级为三级,鉴定护理等级为大部分护理依赖。
田某的仲裁请求应该得到支持。其理由如下:
企业职工在生产、工作中因患职业病使身体健康受到伤害后有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根据枟劳动法枠和枟工伤保险条例枠的规定,职工因工受伤后,应当先行治疗,待治愈或病情稳定后作出职工工伤伤残等级鉴定,在工伤职工自愿的情况下,可与企业达成一次性领取工伤待遇的相关协议。本案中虽然化工设备厂与田某之妻邓某就田某工伤待遇签订了一次性工伤补助的协议,但因协议签订之时尚未对田某的工伤伤残作出等级鉴定,因此,双方并无签订一次性工伤补助协议的客观事实基础。而且,邓某对田某的工伤性质、伤情严重程度缺乏充分的认识,无法对田某的伤情发展作出正确预测,故化工设备厂与邓某签订的协议并非严格法律意义上的一次性工伤补助协议。因此,仲裁委员会最终判决支持了田某要求给予工伤待遇的要求。裁决化工设备厂全额报销田某治疗工伤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等,并向田某按月发放伤残津贴、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当然,田某之妻邓某也应向厂方退还已经领取的工伤补助金及退职补助金722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