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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加重后的工伤认定

  来源: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更新日期:2016年01月21日

 【案情】

  2008年,刘某在共和煤业有限公司从事采煤期间被诊断为一期尘肺,并被认定为工伤。自2010年2月起,刘某开始在狮子山煤业有限公司从事采煤工作,刘某在入职前体检和工伤保险参保体检时均未查出患尘肺病。2013年刘某被诊断为煤工尘肺叁期,经大足人社局认定,确认刘某所患尘肺叁期为工伤。2014年11月25日,大足人社局以“同一受伤部位不能进行重复认定”的原则为由,作出了撤销刘某尘肺叁期的工伤认定通知。刘某对此不服,于2014年12月23日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该通知。

  【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刘某所患尘肺叁期不应认定为工伤。另一种意见认为,刘某尘肺叁期应认定为工伤。劳动者因患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又到其他用人单位从事与职业病相关的工作,期间所患职业病加重的,应认定为工伤。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1.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与职业病鉴定书的效力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将患职业病列为认定工伤的情形之一,在职业病工伤鉴定中,患病劳动者进行职业病鉴定是认定工伤的前提。根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取得的职业病诊断证书或职业病鉴定书”是认定患职业病为工伤的依据,这里的“依法”包括两层含义,其一,职业病诊断书或鉴定书应由合法的诊断或鉴定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作出。其二,相关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有异议,应在法定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或经再鉴定程序终结的,该证明(鉴定)书即可成为社保部门认定工伤的事实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部门不再进行审查核实”。

  由于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是由经批准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严格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等规定作出,故其可以作为社保部门认定劳动者是否患职业病的证据。

  根据立法本意可推知,在患职业病工伤认定中,社保部门对依法作出的职业病诊断证明(鉴定)书应进行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也即社保部门对劳动者患职业病的事实无需再进行调查核实。本案中,相关当事人并未对刘某尘肺叁期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提出异议,可以确认该证明书已具备法律效力。而社保部门依据该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认定刘某尘肺叁期属于工伤的确认行为,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2.“同一部位不能重复认定工伤”原则的审查

  按照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审查行政行为合法的内容之一,也是“法无规定不可为”行政行为实施原则的要求和体现。行政机关实施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应当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与授权。

  在工伤认定中,工伤保险条例仅规定了患职业病是认定工伤的情形之一,但对于患职业病属于同一病情加重,或是患不同种类职业病等情况未予以区分。

  本案中,大足人社局援引“同一部位不能重复认定工伤”原则作为撤销刘某尘肺叁期工伤认定的依据,但并未举证证明该原则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故其撤销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缺乏依据,应予纠正。

  3.职业病加重的工伤认定辨析

  职业病具有病理变化不易逆转、病情极易逐渐加重的特性,当职业病患者已认定为工伤并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且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在其再就业并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下,职业病病情有所加重,社保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将面临如下困惑:经诊断为职业病病情加重,伤残等级增加,此时应视为职业病病理性恶化还是应认定为新的工伤? 本案即属此种情形。

  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能否认定工伤的关键在于考察患职业病职工再就业的工作性质与病情加重有无因果关系,照此标准可分为以下两类情形进行处理:

  第一,劳动者再就业的工作性质与职业病加重无关,则不宜认定为新的工伤。此时如果劳动者仍在原单位工作的,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情况处理。如劳动者与前一用人单位已解除劳动关系,并获得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则不能就职业病加重情况在第二次参工期间获得工伤认定及相应的工伤待遇赔偿。

  第二,劳动者再就业的工作性质与职业病加重存在因果关系的,此种情况应认定为新的工伤。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五条“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处理,即使劳动者此前因职业病认定为工伤并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并不影响现因职业病加重再次认定工伤并享受工伤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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