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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在职业安全健康中的法定义务

  
评论: 更新日期:2016年01月30日

(一)申报义务
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产生职业危害的项目,如原辅料、工艺流程发生变动时应及时变更申报。
(二)“三同时”义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的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其职业病防护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三)健康和保障义务
企业应该采取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场所、环境和条件。
(四)职业卫生管理义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职业卫生管理组织机构、职业卫生管理制度等。
(五)保险义务
企业应当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
(六)报告义务
企业应当及时如实向安监部门报告职业病危害事故和职业危害检测、评价结果,发现职业病病人和疑似职业病人时,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七)卫生防护义务
企业必须采取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并确保劳动者正确使用。
(八)控制和消除危害义务
企业应当采取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逐步替代职业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材料。
(九)职业危害因素检测义务
企业应当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
(十)不转移危害义务
企业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
(十一)职业危害告知义务
企业对采用的技术工艺、材料,应当知悉其产生职业危害,不得隐瞒其危害,还应通过合同、公告栏、警示标志和提供说明书等方式告知劳动者。
(十二)培训教育义务
企业对劳动者应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的职业卫生培训和教育。
(十三)健康监护义务
企业应当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
(十四)事故处理义务
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企业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和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对遭受或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应当及时组织救治、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
(十五)特殊劳动者保护义务
企业不得安排孕妇、哺乳期的女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十六)举证义务
劳动者申请做职业鉴定时,企业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职业卫生和健康监护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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