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条 适用范围
1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附则的条款适用于所有装运包装形式有害物质的船舶。
1.1就本附则而言,"有害物质"系指《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国际危规) 参见业经本组织以第A.716(17)号决议通过的或可能将由海上安全委员会修正的《 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国际危规)。中被确定为海洋污染物的物质。
1.2确认包装形式有害物质的导则载于本附则的附录中。
1.3就本附则而言,"包装形式"被定义为《国际危规》中所规定的有害物质的 盛装形式。
2 有害物质的装运,除按照本附则各项规定进行外,应予禁止。
3 为防止有害物质污染海洋环境或将此种污染减至最低限度,本公约的各缔约国 政府应颁布或促使颁布关于包装、标志、标签、单证、积载、数量限制和例外等方面 的详细要求,以补充本附则的规定。
4 就本附则而言,凡以前曾经用于装运有害物质的空的容器,除非已采取适当的 预防措施,保证其中已没有危害海洋环境的残余物,否则应将其本身视为有害物质。
5 本附则的要求不适用于船用物料和设备。
第2条 包装
在考虑其特定装载内容的情况下,包装应能将对海洋环境的危害降至最低限度。
第3条 标志与标签
1 装有有害物质的包装件应永久地标以正确的技术名称(不得只用商业名称), 并且还应永久地加上标志和标签,以表示该物质是海洋污染物。此种识别标记,在可 能时还应用其他方法予以补充,例如,使用有关的联合国编号。
2 在装有有害物质的包装件上标注正确技术名称和贴标签的方法,应是能使该信 息在海中浸没至少三个月后仍然可以从包装件上辨认出来。在考虑适当的标志和标签 时,应考虑包件所用材料和其表面的耐用性。
3 装有少量有害物质的包装件可免除标志要求。
第4条 单证
1 在所有关于海运有害物质的文件上提到这些物质名称时,应使用该物质的正确 技术名称(不得只使用商业名称),并且在该物质上还应补充标明"海洋污染物"字 样。
2 托运人所提供的运输文件中,应包括或附有一份经签字的证明或声明,说明为 了使对海洋环境的危害减至最低程度,交运的货物业已妥为包装、标志和加标签,或 进行张贴,并处于可供装运的适当状况。
3 第艘装运有害物质的船舶,应有一份特别的清单或舱单,列明船上所装的有害 物质及其位置。可以使用一份载明船上所装全部有害物质的位置的详细积载图来代替 这种特别的清单或舱单。船东或其代表也应在岸上存有这种文件的副本,直至将这些 有害物质卸下为止。在离港之前,应给予港口国主管当局指派的人员或组织一份这些 文件的副本。
4 如果船舶持有一份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所要求的装运危险货 物的特别清单或舱单或详细积载图,可将本规则所要求的文件与危险货物所要求的文 件合并在一起。如果文件合并,则应将危险货物和本附则所涉及的有害物质明确加以 区分。参见《国际海运危险货物规则》(国际危规)提供的具体免除规定。本条中所 述"文件"不排除使用电子数据处理(EDP)和电子数据交换(EDI)传递技术作为书 面文件的一种辅助方式。
第5条 积载
有害物质应妥为积载和加以紧固,以便对海洋环境的危害减至最低限度,且不致 对船舶和船上人员的安全造成危害。
第6条 数量限制
某些有害物质,根据充分的科学和技术上的理由,可能必须禁止载运,或对可装 于任一船上的数量加以限制。在限制数量时,应适当考虑船舶的大小、构造和设备, 以及该物质的包装和其固有的特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