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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0年10月28日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煤矿管理条例

发 文 号:—
发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4-01-14
实施日期:1994-01-14

  第十条 开办国有地方煤矿必须经自治区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根据有关规定,凭批准文件办理有关证照。

  开办集体煤矿和其他煤矿,由盟市煤炭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根据有关规定,凭批准文件办理《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需要占用地方煤矿生产井田时,占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在国有煤矿井田或者自治区规划矿区内开办集体煤矿和其他煤矿,须经国有煤矿或者筹建单位同意并提出划界方案,分别报下列部门审批后,方可办理有关证照:

  (一)进入国有地方煤矿井田,须经国有地方煤矿主管部门批准;

  (二)进入国有重点煤矿井田,须经国有重点煤矿主管部门批准;

  (三)进入自治区规划矿区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因资源枯竭或者其他原因需关闭矿井,煤矿必须提前六个月写出闭井报告,并附有反映实际开采情况的图纸资料,采取有效的防治水、火、瓦斯等事故措施后,由旗县级以上煤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煤炭企业主管部门、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验收,按开矿审批程序,报发证照部门注销有关证照。

  第三章 安全生产与环境保护

  第十四条 地方煤矿要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环境污染,严格执行有关矿山安全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

  第十五条 国有地方煤矿在建设和生产中,必须严格执行煤矿安全规程,符合煤矿生产技术管理基础工作的要求。

  第十六条 集体煤矿和其他煤矿要严格执行乡镇煤矿安全规程,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实测的《井上下工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

  (二)按照批准的井田范围开采;

  (三)有两个安全出口和机械通风设施;

  (四)有预防水、火、瓦斯、煤尘、冒顶等事故的措施和相应的测试手段,严禁明火明电照明、明火明电放炮、明刀闸开关;

  (五)有基本的生活服务设施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煤炭行政主管部门、煤炭企业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加强对地方煤矿安全生产的领导,对地方煤矿的安全生产负有行政领导责任。

  地方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全面负责企业的安全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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