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燃气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按本条
例第四条规定的权限,经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
实行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的企业,特许经营权经市燃气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投标等方式决定。特许经营权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第十五条 燃气企业应当在燃气经营许可证确定的经营内容、区域、期限内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燃气专项规划要求,并竣工验收合格;
(二)有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三)燃气生产、输配、储存、充装、供应等设施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和消防安全、建设质量的要求;
(四)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有运输、接卸、储存、灌装等完整的生产设施。凡液化石油气含有残液成份的,应当设有残液回收装置,并进行无害化处置;
(五)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六)有经过燃气专业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
(七)有包括基建、生产运行、技术设备、物资、安全生产等完整的资料和档案,并设专人管理;
(八)有健全的安全事故抢险预案以及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组织、抢修人员、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
第十六条 燃气企业除具备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消防、质量技术监督
等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除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外,燃气主管部门对申请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决定的,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8年。需延续的,被许可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气源有保障的情况下,拒绝向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气;
(二)强制用户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三)擅自转让、质押经营权和特许经营权;
(四)擅自停气、降压、停业或者歇业;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无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供应用于销售的燃气;
(二)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互相倒灌燃气;
(三)使用报废、非法制造、改装的气瓶或者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的气瓶;
(四)在未经核准的场地存放已充装燃气的气瓶;
(五)燃气充装量超过国家规定的误差范围;
(六)使用未标明充装单位的燃气气瓶;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的燃气气瓶残液量超过规定的,应当先抽出残液后再充装燃气。
第二十二条 燃气企业应当保障燃气正常供应,不得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确需停止供气、更换气种的,应当报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并对燃气用户的燃气供应事宜作出妥善安排。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90日向燃气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