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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0年10月28日

包头市燃气管理条例

发 文 号:—
发布单位:包头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发布日期:2008-07-25
实施日期:2008-09-01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燃气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按本条

  例第四条规定的权限,经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

  实行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的企业,特许经营权经市燃气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投标等方式决定。特许经营权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第十五条 燃气企业应当在燃气经营许可证确定的经营内容、区域、期限内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燃气专项规划要求,并竣工验收合格;

  (二)有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三)燃气生产、输配、储存、充装、供应等设施符合国家的相关标准和消防安全、建设质量的要求;

  (四)从事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有运输、接卸、储存、灌装等完整的生产设施。凡液化石油气含有残液成份的,应当设有残液回收装置,并进行无害化处置;

  (五)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六)有经过燃气专业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

  (七)有包括基建、生产运行、技术设备、物资、安全生产等完整的资料和档案,并设专人管理;

  (八)有健全的安全事故抢险预案以及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组织、抢修人员、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

  第十六条 燃气企业除具备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消防、质量技术监督

  等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除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外,燃气主管部门对申请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决定的,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8年。需延续的,被许可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燃气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气源有保障的情况下,拒绝向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气;

  (二)强制用户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

  (三)擅自转让、质押经营权和特许经营权;

  (四)擅自停气、降压、停业或者歇业;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无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供应用于销售的燃气;

  (二)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互相倒灌燃气;

  (三)使用报废、非法制造、改装的气瓶或者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的气瓶;

  (四)在未经核准的场地存放已充装燃气的气瓶;

  (五)燃气充装量超过国家规定的误差范围;

  (六)使用未标明充装单位的燃气气瓶;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的燃气气瓶残液量超过规定的,应当先抽出残液后再充装燃气。

  第二十二条 燃气企业应当保障燃气正常供应,不得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确需停止供气、更换气种的,应当报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并对燃气用户的燃气供应事宜作出妥善安排。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90日向燃气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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