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城乡规划的监督检查,有效遏制违法建设行为,保障我市城乡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桂林市市辖五城区行政区域。
第三条 桂林市规划局是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城区政府和市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配合协助工作。
桂林市城市管理监察支队和五城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以下简称市监察支队和城区监察大队)受桂林市规划局的委托,实施城乡规划监察,负责监督城乡建设,制止、查处违法建设行为。
市监察支队负责查处市辖区内国有土地上的违法建筑,各城区监察大队负责查处本辖区内集体土地上的违法建筑。
行政管辖区域与土地权属隶属城区不一致的集体土地上的违法建筑,由市监察支队牵头,土地权属隶属城区的监察大队负责,相关城区监察大队配合进行联合查处。
土地权属和性质在短时间内难以界定的,由市监察支队负责,相关城区监察大队配合进行联合查处。
第四条 市监察支队或城区监察大队对违法建筑实施调查的过程中,当事人应主动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当事人拒绝接受调查的,违法建筑所在地或者当事人住所地辖区的乡镇、街道办、社区(村委会)、物业服务企业应配合执法人员的调查取证工作(包括作为调查取证工作的见证人并签名);对拒不配合调查并妨碍公务的,交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五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法建设行为: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包括新建、扩建、改建等);
(二)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及附件规定的内容和要求进行建设的;
(三)临时建(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
(四)未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建筑性质、建筑物立面的;
(五)未经依法批准,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牌、招牌的;
(六)其它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行为。
第六条 违法建筑物(包括附属、配套设施等)具有本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一)、(二)、(三)项情形的,不予办理产权登记,不得进行转让、出租、继承、赠与、抵押等行为。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违法建筑,市供电、供水部门不得受理违法建设单位(个人)的报装申请。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工商核准登记或年检时,要严格依法审查住所证明,如使用自有房产的,需有合法的产权证,且该房产登记中载明的房屋使用性质应当与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筑性质相符;如使用租赁房屋的,需有租赁协议以及出租方的房产证;未取得房产证的,需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证明或者购房合同及房屋销售许可证,经营的项目要与房屋产权登记载明的使用性质相一致,否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已获得营业执照的,应依法收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