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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2年06月06日

江苏省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令2012年第84号
发布单位:江苏省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12-06-06
实施日期:2012-07-01

        第十九条 渔业船舶、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有权禁止其离港,或者责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
        (一)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
        (二)处于不适航或者不适拖状态的;
        (三)发生交通事故或者渔业纠纷未处理完毕或者未提供担保的;
        (四)未按照规定配备职务船员和航行、安全设备的;
        (五)未向主管机关缴纳相应费用,也未提供担保的;
        (六)收到异常天气信息,应当回港避风而拒不回港,抗风作业的;
        (七)有其他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水上交通安全情况的。
        第二十条 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从事渔业生产:
        (一)达到使用年限的;
        (二)经修理仍不符合渔业船舶国家、必威体育官方网站 和地方相关标准的;
        (三)在渔业船舶安全技术检验周期内检验不合格的;
        (四)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后未参加检验的。
        第二十一条 各类渔业船舶使用年限规定如下:
        (一)海洋钢质捕捞船舶。
        1.长度24米以下的,为16年;
        2.长度24米以上45米以下的,为20年;
        3.长度45米以上60米以下的,为26年;
        4.长度60米以上的,为30年。
        (二)海洋木质捕捞船舶。
        1.长度12米以下的,为13年;
        2.长度12米以上24米以下的,为18年;
        3.长度24米以上的,为20年。
        (三)海洋玻璃钢捕捞船舶为30年。
        (四)除捕捞船舶以外,其他海洋渔业船舶的使用年限如下:海洋渔业养殖船舶为15年;海洋渔业油船为26年;海洋渔业冷藏运输、工程和拖驳船舶为29年;海洋渔业科研、科学和执法船舶为30年。
        (五)内陆水域渔业船舶在上述同材质海洋渔业船舶使用年限的基础上延长5年。
        第二十二条 从事海洋渔业生产的单位或者船舶所有人,应当办理渔业船舶保险,并为其雇佣的海上从业人员办理不低于60万元的人身保险。
        第二十三条 从事海上渔业养殖生产的非船舶交通设施经相关部门检测合格,配备相应的救生设施、通讯设备后,方可从事渔业养殖生产。
        从事海洋渔业养殖生产的渔业船舶应当在养殖证载明的范围内从事辅助性生产作业。
        第三章 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水上搜救中心负责组织、协调、指挥水上搜寻救助工作。
        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渔业船舶水上搜寻救助行动,并对渔业船舶遇险应急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第二十五条 渔业船舶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发出呼救信号,将时间、地点、受损情况、救助要求以及遇险原因等报告水上搜救中心。
        遇险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应当采取措施组织自救。接到报告的水上搜救中心,应当及时组织、协调、指挥救助行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救助行动,接到指令的单位以及船舶应当服从指挥,参与救助。
        遇险现场附近的船舶收到呼救信号后,应当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迅速赶赴现场,尽力救助遇险人员和船舶,并将现场情况和本船船名、位置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渔业救助资金的投入,不断提高救助装备水平和救助能力。船籍港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参与救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适当补偿。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积极救助遇险船舶、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渔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渔业生产情况,制定和完善渔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二十八条 发生渔业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
        (一)轻伤或者重伤3人以下的事故,由生产作业单位和船舶所有人进行调查,调查处理情况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报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一次死亡3人以下或者一次重伤3人以上10人以下的事故,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授权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复;
        (三)一次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一次重伤10人以上50人以下的事故,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授权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复;
        (四)一次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或者一次重伤50人以上100人以下的事故,由省人民政府或者授权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由省人民政府批复;
        (五)一次死亡30人以上或者一次重伤100人以上的事故,及时上报国务院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渔业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超过60日。
        第三十条 渔业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履行事故调查职责,形成事故调查报告。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三十一条 渔业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在事故调查中有权向发生事故的渔业生产单位、个人和相关部门了解情况,调取相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扰、干涉事故调查组依法进行的事故调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所属渔业船舶、本行政区域内和管辖海域内发生的渔业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船舶所有人未为渔业船舶配备使用符合渔业安全生产要求的设备和设施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渔业船舶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情形,继续从事渔业生产的,由船舶所有人和船长承担直接安全生产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罚款:
        (一)渔业船舶船长未组织实施航行、生产各项安全作业制度和规程的;
        (二)渔业船舶未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安全生产信息系统通讯终端设备的;
        (三)渔业船舶自行变更安全生产信息系统终端设备内置身份标识的;
        (四)渔业船舶未按照规定刷写和固定船名、船号、船籍港等渔船标识的;
        (五)渔业船舶系岸或者锚泊时,未留足值班人员,不能保证随时操纵的;
        (六)从事海上渔业养殖生产的非船舶交通设施未配备和使用相应的救生设施、通讯设备的。
        第三十七条 拒绝、阻碍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第十二条所称相关证书,包括船舶技术证书、航行签证簿、船舶国籍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舶电台执照、养殖许可证、捕捞许可证、船舶户口簿和船民证等证书。
        (二)第十三条所称职务船员,包括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电机员、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等。
        (三)第十四条所称安全生产设备,包括消防、救生、通信、助航、号灯、号型、声号、旗号等设备。
        本办法中所称“以上”含本数。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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