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共游泳场所的管理,保障游泳人员的健康和安全,促进全民健身运动的开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游泳场所。
本办法所称公共游泳场所,是指向社会公众开放的各类室内外人工游泳池、游泳馆(以下简称人工游泳场所)和设在江、河、湖、海等公开水域的界定范围的天然游泳场(以下简称天然游泳场所)。
公共游泳场所分为公益性公共游泳场所和经营性公共游泳场所。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游泳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公安、工商、价格、安监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公共游泳场所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和农村地区的公益性公共游泳场所建设予以扶持。
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公益性公共游泳场所的建设、维修、管理资金,应当依法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五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举办公共游泳场所。
鼓励机关、学校等单位内部的游泳场所向社会公众开放。
第二章 建设和开放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游泳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公共游泳场所建设标准、卫生标准和环保标准。
第七条 开放人工游泳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空气质量、水质和环境卫生符合国家标准;
(二)设置急救室、更衣室、淋浴室、公共卫生间、存放衣物柜、池水消毒设备和浸脚消毒池;
(三)游泳池深、浅水区有明显的警示标识或者隔离带,浅水区水深应当不大于1.2米;儿童游泳池的水深应当不大于0.8米;
(四)水面面积在250平方米以下的游泳池,至少设置2个救生观察台;水面面积在250平方米及以上的游泳池,按面积每增加250平方米及以内,增设1个救生观察台的比例配置。救生观察台高度不低于1.5米;
(五)水面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下的游泳池,至少设置2个出入水池扶梯;水面面积在500平方米及以上的游泳池,至少设置4个出入水扶梯;
(六)配置能够有效使用的救生器材;
(七)游泳池水面光照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游泳池夜间开放须有足够的应急照明设施;
(八)设有广播设施、安全警示牌、水质检测结果和水温告示牌;
(九)其他按照国家标准应当具备的条件。
新建、改建、扩建的人工游泳场所对外开放的,应当安装池水循环净化和消毒设施设备。
第八条 开放天然游泳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水质符合国家标准的规定;
(二)围护区域内设置明显的安全防护网与安全警示标识。水面按照一定水深范围分别设置不同颜色且颜色鲜艳的浮标,并有告示说明其所代表的水深范围;
(三)设置急救室、更衣室、淋浴室、公共卫生间、存放衣物柜、监视(指挥)台、通讯联络设施和广播设施;
(四)配置与游泳场所相适应的救生艇(船)等救生器材;
(五)设有天气预报、水质检测结果告示牌。
饮用水源保护区、血吸虫病区、工矿企业卫生防护距离内或者潜伏有钉螺地区不得开辟天然游泳场所。
第九条 申办经营性公共游泳场所,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并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名称、住所,拟经营的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拟成立经营机构的名称、地址、经营场所等内容;
(二)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三)体育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体育设施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说明性材料;
(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统一印制的社会体育指导员(游泳)、游泳救生员证书及复印件;水质管理员执业资格证书及复印件;
(六)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的书面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经营性公共游泳场所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书面材料和实际情况进行核查,并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应当发给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开放公益性公共游泳场所的,应当在开放前15日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备案。备案材料参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
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后10日内,对书面材料和实际情况进行核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要求开办者限期改正。
第十二条 已获批准或者备案的公共游泳场所进行改建、扩建或者整改的,应当在重新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后方可开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