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13日吉林市人民政府14届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晓霈
2008年12月19日
吉林市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和事故隐患的监督管理,强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非煤矿山开采的企业及相关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活动,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受县(市)、区委托的重点乡镇在授权范围内负责本辖区内的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配合做好非煤矿山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非煤矿山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遵循政府统一领导、相关部门依法监管、主管部门分级负责、企业全面负责的原则。
第二章 安全生产保障
第五条 从事非煤矿山生产的企业(以下简称非煤矿山企业)必须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证照的,不得从事非煤矿山生产活动。
第六条 非煤矿山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进行安全预评价;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进行安全验收评价。
第七条 非煤矿山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施工。
第八条 非煤矿山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下列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从业人员50人以下(含本数)的,至少配备1名;
(二)从业人员50人至300人(含本数)的,至少配备2名;
(三)从业人员300人以上的,在配备2名的基础上,超过300人的部分按5%。的比例配备。
非煤矿山企业的班(组)应当明确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九条 非煤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规定接受安全生产培训。取得和换发安全资格证书前的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非煤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培训制度,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专业安全培训。对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第十条 非煤矿山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存储风险抵押金。
有关部门必须按照规定管理和使用风险抵押金。
第十一条 非煤矿山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取、管理及合理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第十二条 非煤矿山企业应当建立矿山救护队(组)。非煤矿山企业的救护队(组)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应当与专业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
第十三条 非煤矿山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控制度:
(一)非煤矿山企业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非煤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负全责;
(二)逐级建立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个从业人员的隐患排查治理和监控责任制;
(三)一般事故隐患应当由企业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立即组织整改;
(四)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报送书面统计分析表,并由企业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并实施事故隐患治理方案;
(五)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制定事故隐患报备制度,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按等级登记,并按职责分工实施监控治理;
(六)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制度;
(七)非煤矿山企业依法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各方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 露天非煤矿山的开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按照采剥并举、剥离先行的方式,自上而下分台阶开采,严禁利用第一次爆破孔再装药进行第二次爆破或掏采;
(二)对采用中深孔爆破技术开采的非煤矿山企业,由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有资质的矿山工程技术中介机构进行鉴定,并报有关部门批准;
(三)台阶高度必须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其中最大开采高度小于50米、年开采总量小于50万吨的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自上而下分层、按顺序开采,分层高度根据岩性确定,中深孔爆破时分层高度不得超过20米;
(四)危险性较大的矿用起重、运输、提升、排水等机械设备应当由有关部门定期进行检验、出具检验报告,并在有效期内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