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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0年04月12日

南京市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

发 文 号:南京市人民政府令2008年第268号
发布单位: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08-07-10
实施日期:2008-08-10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复。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批复依法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行政处分,并于作出处理后1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报批复的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三条 对涉嫌犯罪的事故责任人员,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对事故原因进行统计分析,在规定的期限内落实事故处理意见、整改措施,向组织调查的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书面报告落实情况,并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安监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事故调查处理档案制度和定期统计分析制度,及时分析事故情况,做好报告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安监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本规定所规定的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调查组成员分工履行职责,相互推诿的;

  (二)事故调查期间未经调查组组长允许,擅自发布有关事故信息的;

  (三)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整改情况不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利用职权牟取部门利益或者个人利益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落实事故处理意见、整改措施的,由安监部门给予警告,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安监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设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内,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危害程度,制定实施处罚的具体标准,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本规定所称的直接经济损失含事故调查处理所需要的费用。

  本规定所称较大、重大、特别重大事故,按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8年8月10日起施行。各区、县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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