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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5年09月30日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点击此处下载本文件word格式

发 文 号:令2015年第216号
发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15-09-30
实施日期:2015-09-30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证件的申领和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是指证明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身份的行政执法证、行政执法监督证。

  行政执法证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制发,具体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实施。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与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对行政执法人员持证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旗县级以上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和行政执法证件的申领和使用。

  行政机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本单位行政执法证件的申领、下发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培训、考试、制证等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伪造、涂改和非法印制行政执法证件。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申领行政执法证件。

  第八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所在单位应当是本级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公布的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公布的组织;

  (二)行政执法机关的在编在职人员;

  (三)具有明确的行政执法岗位和具体的行政执法职责;

  (四)经过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培训、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

  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考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组织,旗县级以上政府法制机构分级负责培训、考试的具体工作。

  第九条 下列人员不核发行政执法证:

  (一)行政执法机关中的党务、行政、后勤、工程技术等非行政执法岗位的人员;

  (二)有不良从业记录的人员;

  (三)其他不宜核发行政执法证的情形。

  第十条 下列人员可以领取行政执法监督证:

  (一)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成人员;

  (二)政府法制机构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在编在职人员;

  (三)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以及专门从事法制工作的在编在职人员;

  (四)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同意的人员。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为行政执法人员申领行政执法证件,应当如实报送相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办理行政执法证件实行网上申领、网上审核。具体程序如下:

  (一)旗县级行政执法机关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申请,经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报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复审,由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核发;

  (二)盟市级行政执法机关向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申请,经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核发;

  (三)自治区本级行政执法机关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申请核发。

  依法受委托的组织申领行政执法证件的,由委托机关按照前款所列程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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