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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数:   更新日期:2010年05月04日

宜春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试行)

发 文 号:宜府办发〔2008〕10号
发布单位: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08-03-10
实施日期:2008-03-10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及建筑节能施工规程进行监理,做好节能工程现场检验与节能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发现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擅自变更设计或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施工单位未按要求整改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监理人员应当查验进场建筑节能材料和设备,并按规定见证取样和验收。未经监理人员验收的建筑节能材料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墙体和屋面等保温工程隐蔽前,监理人员应当对其进行专项检查验收。

  第十七条 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按照建筑节能标准及其检查规程进行检测,不合格的应及时报告监督机构。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施工过程建筑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未按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的应当下达停工通知,责令整改。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现场建筑节能材料、产品以及重要部位的专项检查,并出具建筑节能专项监督意见。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前,各有关部门或机构应先对建筑节能进行专项验收,验收合格并取得《宜春市建设工程建筑节能验收表》后才能进行竣工验收。凡节能专项验收不合格和未取得《宜春市建设工程建筑节能验收表》的建筑工程,规划部门不得进行规划验收,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进行备案。工程项目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竣工验收报告中,应当注明建筑节能实施内容。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提供的《住宅使用说明书》中,应当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围护结构隔热保温性能指标、用能系统、可再生能源利用和相应的保护标准等基本信息。

  第二十一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发现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应及时予以制止,并依法进行处理。
  国家工作人员在建筑节能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图审机构、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未按照建筑节能标准以及相关建筑节能规范进行工程设计、图审、施工、监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依
  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1、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处20万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用其交缴的建筑节能施工准备金和其他押金(保证金),选择适当的施工单位进行建筑节能分部工程整改。

  2、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应当修改设计 。未进行修改的,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法责令停业整顿并报上级部门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对造成过错的注册人员,根据情节,报上级部门责令停止执业1年直至终身不予注册。

  3、图审机构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图审,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处3万元罚款,并报上级部门撤销审查机构的认定,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对造成过错的注册人员,根据情节,报上级部门责令停止执业1年直至终身不予注册。

  4、对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责令整改,整改所发生的工程费用,由施工单位负责,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依法责令停业整顿并报上级部门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5、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未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监理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上级部门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造成过错的注册人员,根据情节,报上级部门责令停止执业1年直至终身不予注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宜春市城乡规划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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