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照明管理,方便市民生活,美化市容环境,促进能源节约,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照明规划、建设、维护、运行及其相关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是指在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内城市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
第四条 本市城市照明管理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节能环保、建管养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照明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城市照明工作。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辖区内城市照明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财政、规划、交通运输、公安、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绿化园林、旅游、经济和信息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和电力企业,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照明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照明科学技术的研究,采用和推广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开展绿色节能照明活动,实现城市照明的智能化监控和管理,提高城市照明的科技含量和管理水平。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发展城市功能照明,严格控制城市景观照明的范围、亮度和能耗密度,及时淘汰高耗能低效照明产品。
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市的相关规定,对高耗能低效照明设施的改造给予资金支持。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照明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对城市照明管理和设施保护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市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结合城市自然地理环境、人文条件、交通安全要求,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功能分区,对不同区域的城市照明效果提出要求。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有关标准规范,制定城市景观照明建设导则,向社会公布。
城市景观照明建设导则应当划定景观照明设置区域、限制设置区域和禁止设置区域,并对不同区域景观照明亮度或者照度、均匀度、眩光限制值、环境比及照明功率密度值(LPD)进行规定。
第十条 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城市景观照明建设导则,应当采取听证、论证等形式,公开听取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第十一条 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管理、维护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从事城市照明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管理、维护的单位以及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定期参加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提高城市照明节能水平。
第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编制城市照明年度建设计划,纳入年度城建计划。
与城市道路、住宅区以及重要建筑物、构筑物配套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建设成本。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审查建设单位报送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应当一并审查是否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配套建设城市照明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有关设施标准。在城市景观道路、历史文化街区、公共空间受限制地区,宜设置地下箱式变压器。
第十三条 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而未设置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设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城市照明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城市管理、城乡建设、电力等部门和单位参加。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标准规范安装功能照明,城市道路功能照明的装灯率应当达到百分之一百;未配套建设功能照明设施的城市道路,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相关单位逐步配套完善。
城市功能照明设施现有管线应当按照规定敷设于地下。未敷设于地下的应当逐步进行改造。
第十六条 下列区域应当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设置景观照明设施:
(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主要公共建筑物;
(二)机场、码头、车站、电视塔、大型桥梁、立交等公共建筑物、构筑物;
(三)商业街区、城市广场、景观河道、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区域;
(四)具有历史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
(五)其他需要设置景观照明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七条 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应当遵守城市景观照明建设导则,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光污染控制标准,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不得影响居民日常生产生活;
(二)不得影响公共安全或者所依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结构安全;
(三)灯饰造型和灯光照明效果不得与道路交通、机场、铁路等特殊用途信号灯相同或者相似;
(四)采用符合建筑物特点的照明方法和方式,达到最佳景观照明效果;
(五)公园、景区、景点、山体、河道、湖泊沿岸及桥梁的景观照明设置,应当体现山水环境特色,重点突出亭、台、楼、榭、阁、塔等建筑物、构筑物;具有历史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重点加强保护并体现名胜古迹风貌。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设城市照明集中控制系统,对城市照明实行分区、分时、分级照明节能控制。
对于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协调,逐步纳入城市照明集中控制系统管理。
第三章 维护和运行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照明设置和维护的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城市照明维护和运行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城市照明信息统计监管系统,完善城市照明设施的基本信息和能耗情况统计制度;
(二)建立健全城市照明能耗监控制度,定期对城市景观照明能耗进行检查;
(三)督促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维护单位履行职责义务;
(四)受理对城市照明设施管理和维护的投诉,依法查处破坏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配套建设的城市道路功能照明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按照本市市政设施移交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移交手续。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办理移交,由原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整改,符合要求后办理移交手续。